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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道明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

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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