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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蔡月娥

  • 被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相 對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准予發還。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涉訟,異議人並依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所載,以新臺幣(下 同)11,4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而該擔保事件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25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擔保金)。嗣上開判決經相對人上訴後,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駁 回異議人之訴(即廢棄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勝訴部分,並將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且該判決均因兩造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下就另案一、二審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簡稱另案承攬事件)。又異議人於另案承攬事件終結後,已透過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於期限內之114年5月26日,有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89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但相對人起訴行使權利金額僅2,832,200元,顯不及系爭擔保金之11,480,000元。為 此,因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系爭擔保金餘額為8,647,800元 (計算式:總擔保金額11,480,000元-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行使權利之金額2,832,200元),依法自應返還異議人, 然原裁定即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察,遽將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全部駁回,爰聲明異議,並請准裁定將異議人前供之系爭擔保金在8,647,800 元之範圍內,返還異議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具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全部聲請,而原裁定於114年7月3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不服,遂於法定期間之114年7月11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各情,已有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堪以認定。因此,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既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其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 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 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前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涉訟,異議人並依另案承攬事件第一審判決,以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256號事件受理;嗣另案承攬事件終結後,異議人有透過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經相對人於114年5月12日收受等情,有另案承攬事件之判決書、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其次,相對人收受異議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已於催告期限屆滿前之114年5月26日,針對系爭擔保金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查,且經調取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卷宗資料確認無訛,故相對人確實有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一節,同堪審認。 ㈢、惟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內,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請求異議人賠償之金額,即訴之聲明乃:「被告(即異議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2,8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有另案損害 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可參,可知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請求數額,僅2,83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超過前 載聲明數額者,應可認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其就系爭擔保金之權利,且徵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其中相對人所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數額,應無疑義。 ㈣、爰考量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乃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50萬元,得上訴至最高法院,又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是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內,既已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請求異議人賠償2,83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以前開辦案 期限估算相對人所請求之賠償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數額,應核計為3,681,860元【計算式:本金2,832,200元+法定遲延利息(2,832,200元×5%×72/12=849,660元)】。 ㈤、因此,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範圍,既核為3,681,860元,則系爭擔保金超過此數額之7,798,140元部分(計算式:系爭擔保金1,1480,000元-相對人行使權利3,681,860元),異議人應得聲請發還,原裁定不察, 遽將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全數駁回,自有未合,異議意旨認原裁定尚有違誤,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更為裁定准予發還異議人之擔保金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系爭擔保金,除主文第2項所命返還以外之其他部 分,因相對人已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異議人聲請發還,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有據,異議意旨仍請求發還超過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以外之部分,並無理由,爰予駁 回。 五、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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