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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楊博欽

  • 原告
    曾筠
  • 被告
    洪素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曾筠 被 告 洪素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共同任職於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擔任理貨員,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由日翊公司同事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最猛大夜班」(下稱系爭群組)內,並以暱稱「洪素微」發表內容為:「在公司,有個一姐自認為智商比柯文哲還高,專挑輕鬆的工作做,我們的智商沒他高都不會挑。像在手刷區,他只會做手刷料而已,收料,籠車定位,這些都是笨笨的人才會去做的事,常常一手刷完,不是躲進廁所,半天出不來,不然就是做做樣子,去做自己喜歡做的事。收料沒收完,籠車沒定位,完全不關他的事」等文字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而指摘原告有工作偷懶等不實事實,致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迄今無法釋懷,心理受有重大痛苦。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以被告發送系爭訊息為由,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936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迄今卻仍為此案糾纏不清,且變本加厲。又被告不爭執有在公司群組內發送系爭訊息之客觀事實,但被告並非針對原告,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且系爭訊息講述之一姐,是指資深女員工,不是在指原告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重要性難分軒輊,但在法的實現過程中,當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共同任職日翊公司擔任理貨員,而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之某時許,有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由日翊公司同事組成之系爭群組內,並以暱稱「洪素微」發表系爭訊息等情,已有系爭訊息之顯示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系爭不起訴處分之他字卷影卷【下簡稱他字卷影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訊息內容即係針對原告,且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據被告執前詞否認,經查: ⑴、觀諸被告發表之系爭訊息內容全文,雖可見被告係針對某位「一姐」之工作舉措予以指摘及評論,然而,該位「一姐」是否可直接特定、連結為原告本人,引系爭訊息內容本身所載,尚無從判斷;加以被告發表系爭訊息之前、後,並未有其他訊息表露其已與特定某位同事或其他同事,乃至與原告有所爭執,復於事發當日,被告於系爭群組內僅有系爭訊息表達,而未有其他訊息可供觀看者一望即知被告所欲指摘、評論之特定人為何一節,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且事發當日除了系爭訊息以外,兩造均無任何交集,同據兩造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則審諸系爭訊息中所述之「一姐」此詞,乃代指女性中之老大、頭目、領頭人、領頭羊等意,而一般交談、對話過程中,「一姐」此詞亦常作為恭維、尊敬之稱呼,是系爭訊息所稱之「一姐」,在兩造事發當日無任何交集,且無其他訊息資訊可得特定之情況下,客觀上應尚未達到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被告在真實世界中,所欲指摘、評論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原告逕以被告有發表系爭訊息,即謂係侵害其名譽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至原告雖補充:伊在系爭群組中之暱稱即為「高雄一姐」,且在現實世界工作的時候,同事會叫伊一姐等語,並引原告自身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為證(見他字卷影卷第13頁),惟原告前開所述,已據被告以:在現實世界遇到原告都叫她本名,沒有叫原告一姐等詞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復原告亦未提出日翊公司之其他同仁於其任職期間,確實即以「一姐」予以稱呼之相關佐證;參以「一姐」此詞於人口眾多之高雄市,平時以此自封或使用者,本不知凡幾,則可否以常代指女性之「一姐」,恰與原告自取之網路暱稱相似,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業非無疑。 ⑶、此外,縱不論系爭訊息所指摘之對象是否為原告此節,單以該訊息所傳述、表意之內容判斷,業可見應係被告根據自己工作期間之經歷所為之描述,而非毫無所本之憑空謾罵,復系爭訊息指述之工作類型包含手刷料、收料、籠車定位等內容,確實乃日翊公司理貨員工作內容之一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本於其親身工作見聞所表述之指摘及評論,應僅為被告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而為之意見表達,且工作分配是否公平,本當係可受公評之事,是系爭訊息之內容,徵諸前載說明,亦難認已逾意見表達之合理評論範圍,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被告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發表系爭訊息之客觀行為,但此部分依卷附事證,尚無足認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知悉系爭訊息之表述對象即為原告,復系爭訊息之內容,既係被告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而為之意見表達,且工作分配是否公平,本係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發表系爭訊息,誠難謂乃被告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舉措,當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提出其在事發前1個月與被告之交談紀錄(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但該等對話並未見兩造有何爭執之處,僅係談論與同事往來之內容,復該等交談紀錄既與系爭訊息之發表時間,間隔達1個月之久,亦無足以該對話紀錄 作為系爭訊息指涉對象之判斷標準,併予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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