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32號
- 原告
- 張晴雅
- 被告
- 張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1月12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2,000元,但經原告出借款項並多次催討後,被告卻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本票2紙、匯款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催討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2,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兩造間之借款雖未約明具體清償期限,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但原告在起訴前之112年6月18日,即有透過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催討債務之舉措,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以之計算至被告於114年3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止,原告之催告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故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符合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綜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