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5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陳○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兼反訴被告
- 陳○儒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兼反訴被告
- 黃○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翁○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兼本訴被告
- 翁○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張○淑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翁○楷、翁○祥、張○淑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翔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翔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翁○楷、翁○祥、張○淑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陳○翔負擔。
四、反訴被告陳○翔、陳○儒、黃○霈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翁○楷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翁○楷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反訴被告陳○翔、陳○儒、黃○霈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翁○楷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楷、翁○祥、張○淑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陳○翔預供擔保,反訴被告陳○翔、陳○儒、黃○霈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為反訴原告翁○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陳○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翔(下稱甲男)、被告即反訴原告翁○楷(下稱乙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餘當事人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故為保障少年之權益,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將兩造個人資料均予遮掩,先此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小額訴訟程序。查原告即反訴被告甲男起訴主張其與乙男在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國小發生扭打事件,造成甲男身體受傷、眼鏡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乙男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嗣被告即反訴原告乙男提起反訴主張:甲男、乙男發生扭打,亦造成乙男身體受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男亦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詞。經核兩造主張原因事實皆為甲男、乙男於114年1月13日發生扭打所生之相關糾葛,就法律關係、攻防方法均相牽連,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乙男提起反訴,依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甲男主張:甲男、乙男於後述事發之時,均就讀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國小並為同班同學,詎雙方於114年1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該國小籃球場互約打籃球時,甲男投出之籃球先砸中乙男頭部,雙方隨即發生扭打,致使甲男受有頭部、頸部挫擦傷、乙男受有頭部創傷併頭暈、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甲男配戴之眼鏡並遭乙男以腳踩壞(下就本件衝突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甲男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9元、眼鏡損壞更新費用5,48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乙男應與其法定代理人翁○祥、張○淑連帶賠償甲男之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乙男、翁○祥、張○淑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3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3頁)。
二、被告乙男、翁○祥、張○淑則共同以:系爭事故發生導火線乃甲男違反籃球規則,故意以籃球攻擊乙男頭部所生,且甲男以籃球攻擊後,非但沒有道歉,反而轉身跑走,雙方才進而發生互毆行為,自不可單純歸責於乙男。又甲男主張之醫療費429元不爭執,眼鏡損壞更新費用5,480元則認為過高,因依坊間各大眼鏡行DM,可證眼鏡價格帶廣泛,無須配置如此高價眼鏡。另本件係甲男挑釁在前,更造成乙男亦受有身體、精神巨大痛苦,甲男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誠屬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甲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查系爭事故完整經過,及甲男、乙男所受傷勢,暨甲男配戴眼鏡因此損壞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並有兩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暨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甲男配戴之眼鏡損壞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73至77頁),是該等事實自堪認定。又乙男為000年0月生,事發時雖僅11歲,但依其就讀國小5年級智識能力,應已具有辨別不可與他人互毆、打架,及破壞他人配戴眼鏡之識別能力,復翁○祥、張○淑乃乙男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對乙男之監督尚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故甲男既因乙男與之相互扭打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頸部挫擦傷等傷勢,所配戴眼鏡亦因此損壞,則依上開規定,甲男請求乙男應與法定代理人翁○祥、張○淑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㈢、茲就甲男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429元:甲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429元之損失,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眼鏡損壞費用5,480元:甲男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其所配戴眼鏡因而損壞,且重新購置費用為5,480元一節,雖已提出眼鏡損壞照片、購買發票、保證書、新眼鏡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04至205頁),但此已據被告執前詞予以爭執。而本院審酌:甲男請求眼鏡損壞費用5,480元之賠償金額計算,乃係以新品購買價格作為依據,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但甲男實際損壞之眼鏡,乃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以3,000元價格配置,沒有單據一情,既據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考量損害賠償僅係填補損失而非使被害人額外受利之基本法理,計算乙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擔之甲男眼鏡損壞之賠償金額時,自應以原有物品價格計算甲男所受損失,始屬適法。又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衣物、眼鏡等生活用品,衡情本無長久保存收據,以備突發事故發生且受有毀損時,即可順利求償之理,故本院就甲男請求原先配置眼鏡之損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量財物毀損照片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並參酌財產使用本有一定之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再考量舊有眼鏡之購入價格,暨從新配置眼鏡所需費用等具體情事,認甲男請求眼鏡毀損部分,應以舊有眼鏡購買金額80%為限,即可請求賠償共2,400元(計算式:3,000元×80%=2,400元);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⑶、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甲男身體權利確因乙男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甲男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6頁);並衡量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兩造各自提出有關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暨事後向相關人了解之聯繫資料,以及本院向甲男、乙男就讀之岡山國小,與甲男事後轉學之壽天國小所調取之訪視等資料,再衡量甲男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甲男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⑷、準此,甲男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乙男與翁○祥、張○淑連帶負擔之損失金額,合計應為12,829元(計算式:醫療費429元、眼鏡費用2,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四、綜上所述,甲男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得請求乙男與翁○祥、張○淑連帶負擔之損失金額為12,829元,故甲男請求乙男、翁○祥、張○淑連帶給付12,829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本訴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甲男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甲男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乙男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乙男受有頭部創傷併頭暈、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6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甲男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陳○儒、黃○霈連帶賠償乙男之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聲明:反訴被告甲男、陳○儒、黃○霈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乙男30,600元,及自追加反訴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4頁、第135頁)。
二、反訴被告陳○翔、陳○儒、黃○霈則共同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完整經過,及乙男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頭暈、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均如前述,於此不贅。又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00元之損失,亦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該等情節,同可認定。另甲男為000年0月生,事發時雖僅11歲,但依其就讀國小5年級智識能力,應亦具有辨別不可與他人互毆、打架之識別能力,復陳○儒、黃○霈乃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同未舉證證明有何對甲男之監督尚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故乙男既因甲男與之相互扭打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暈、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勢,並受有醫療費用600元之損失,且乙男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同無可疑,致堪信實,則依上開規定,乙男提起反訴請求甲男應與法定代理人陳○儒、黃○霈連帶負擔醫療費用600元及精神慰撫金(數額詳後述)之賠償責任,當屬有理。
㈡、承前,乙男可請求甲男與陳○儒、黃○霈連帶賠償其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而本院考量兩造卷附之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6頁);並衡量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兩造各自提出有關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暨事後向相關人了解之聯繫資料,以及本院向甲男、乙男就讀之岡山國小,與甲男事後轉學之壽天國小所調取之訪視等資料,再衡量乙男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乙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5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乙男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得請求甲男與陳○儒、黃○霈連帶負擔之損失金額為13,100元(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12,500元),故乙男請求甲男、陳○儒、黃○霈連帶給付13,100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反訴勝訴部分,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反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訴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反訴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