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楊博欽
- 當事人謝秀雲、黃○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謝秀雲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郁(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保障其權益,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將甲男暨其法定代理人黃○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之個人資料均予遮掩,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男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巷0號處,持尖銳石頭刮傷原告所有並靜止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之左側駕駛車門及後側尾門受損(下就本件毀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所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122元,且該車進廠預估修繕日數為5日,以每日代步費用1,500元計算,原告受有代步費用損失7,500元。另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 行修復估價及確認,以單趟費用777元核計往返車資,原告 受有車資損害1,500元,且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之估價等事 宜,因此受有誤工費用3,04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男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乙男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前列損失,並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元等 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日,甲男僅係以手指於積滿灰塵之系爭汽車上寫字,並無原告所述持尖銳石頭刮傷系爭汽車之情形,更不會導致系爭汽車因此有任何刮傷損害,被告否認原告之車損為甲男所造成,自無庸連帶負擔賠償之責;另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僅爭執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其餘金額部分沒有意見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於114年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巷0號處,有持尖銳石頭刮傷原告所有並靜止停 放在該處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之左側駕駛車門及後側尾門受損等節,已提出系爭汽車之受損照片及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77至79頁、第107頁);又被告雖否認甲男有持尖銳石 頭刮傷系爭汽車等情事,但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發覺車損即有報警處理,且經警員楊立軒到場確認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查知乃甲男手持石頭刮系爭汽車,導致車損刮痕出現,遂通知乙男到場,復乙男斯時亦表明願賠償原告之車損,故由警員交予雙方自行處理等情,有楊立軒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更經證人楊立軒 到庭具結證述:事發當天都有跟兩造確認,小朋友(即甲男)也有承認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可得佐憑,自堪信實,被告無視於此,仍空詞否認,復未見提出有利證據可供參酌,所辯自無足取。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甲男之故意毀損行為受有損害,且甲男為000年0月生,事發時雖僅8歲,但依其就讀國小1年級智識能力,應已具有辨別不可任意毀損他人物品之識別能力,復乙男乃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業未舉證證明有何對甲男之監督尚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甲男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車損修繕費用42,122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甲男手持石頭刮傷之行為,致其受有預估修繕費用42,122元之損失一節,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42,122元之修繕費用損失,固可認定。惟損害賠償主要係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並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是計算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數額時,當仍應扣除車損修繕之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前述原告所受之修繕費用損失,可區分為更換零件數額1,370元、鈑金費用6,150元、烤漆費用34,602元,經本院核對上揭估價單內容確認無訛,復系爭汽車乃112年4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年9月又8日(出廠 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4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 用1年10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故 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1元【計算方 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70÷(5+1)=2 2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370-228)×1/5×22 /12≒419。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370-419=951】,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6,150元、烤 漆費用34,602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1,70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車損修繕5日期間之代步費用7,500元、往返修車廠之車資1,5 00元、誤工費3,040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車損修繕5日期間之 代步費用7,500元、往返修車廠之車資1,500元、誤工費3,040元之損失各情,已提出員工請假單、網路計程車資查詢資 料、誤工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 可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6,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而對受害者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元,但甲男手持石頭刮傷系爭汽車,原告除財產權受 損外,別無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已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僅因財 產權受損,即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之損失金額,合計應為53,743元(計算式:車損修繕費用41,703元、車損修繕5日期間之代步費用7,500元、往返修車廠之車資1,500元、請假誤工費3,0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葉玉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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