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3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黃宇蓮
- 訴訟代理人
- 莊崇銘
- 被告
- 吳昭成即正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南小字第7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