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6號
- 原告
- 王清鋒即益誠健康醫療器材行
- 被告
- 曾泓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起,向原告承租製氧機1台,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簽訂有益誠器材輔具資源中心受理租借輔具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未料,被告承租後,從113年4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共積欠12個月租金24,000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租約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承租製氧機所積欠之12個月租金2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