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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3號

給付交割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紘
被告
劉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現股當日沖銷方式買賣「神基」股票1,000股,及以現股方式買進「康全電訊」股票2,000股,應於113年3月11日給付原告交割款新臺幣(下同)171,244元,復於113年3月8日以現股當日沖銷方式買賣「怡華」股票1,000股、「華泰」股票3,000股,及以現股方式賣出「康全電訊」股票2,000股,原告應於113年3月12日給付被告交割款計131,824元。然被告未遵期履行交割義務,經原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經扣除被告交割銀行帳戶餘額8元,並扣除上開原告應於113年3月12日給付之交割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交割不足款39,412元。另依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原告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原告依約得向被告收取9,000元之違約金,原告僅酌收3,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42,41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此情業據原告提出線上簽署契約明細表、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客戶交易明細表、違約通知書為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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