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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被告
樹德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考取被告之博士班,卻於同年9月間遭取消入學資格,經原告針對退學一事提起訴願(下稱系爭訴願事件)後,被告在112年3月30日應教育部之請求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下稱系爭答辯書)時,竟於答辯書及相關電子郵件內敘明:原告於正修科技大學就讀時期曾涉有性平事件等詞,更援附經被告內部單位簽核之意見表,顯見原告隱私權已遭到揭露,對原告名譽造成極大傷害與損失。為此,因性平事件之資訊依法應予保密,且該性平事件後續認定結果乃原告未違反任何性別平等教育法,被告卻在系爭訴願事件中,提及有關原告牽涉性平事件之相關資訊,更將該等非屬事實之資訊告知教育部而對外散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失與精神痛苦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主張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訴願事件中,違反性平事件之保密義務,導致原告隱私權受到侵害,更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失與精神痛苦,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而,由原告起訴時,即檢附之系爭答辯書、電子郵件等內容觀察,可知被告會提出系爭答辯書及寄發電子郵件,均係針對其何以撤銷原告之博士班入學資格,依法向訴願決定機關即教育部為具體說明,而未見有任何涉及原告個人資訊不當利用等情事,復被告依法向訴願決定機關提出答辯情詞,本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同無足審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再者,原告主張侵害其隱私、造成名譽權受損之系爭答辯書、電子郵件等內容,就原告曾涉及性平事件一事,均僅概略提及:被告係在轉介原告協助處理其他民事糾紛事件時,發覺原告曾涉有性平事件,進而查悉原告就學歷程後,始知原告不符博士班之入學資格等語,經本院核閱無訛,業未見有何就原告所涉性平事件之實際內容、經過、處置結果等,為具體陳述之情況,自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性平事件之保密義務,造成原告隱私權受到侵害之情形。此外,被告提出系爭答辯書或寄發電子郵件,既均係提供予訴願決定機關即教育部,有如前述,衡情應無任意外流而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抑,進而名譽受損之理。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可能,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43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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