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楊博欽
- 原告陳德姝
- 被告周丙凱即吳丙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39號 原 告 陳德姝 訴訟代理人 陳善怡 被 告 周丙凱即吳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8日凌晨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正四街與港二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 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修繕所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54元(含零件更換19,290元,其餘為板金、烤漆等工資費用43,864元),且系爭汽車預估修繕工期為14日,導致原告於修繕期間須租用同級車以因應就學、工作與住家往返,以每日租金1,820元計算,另受有14日租車代步 費用損失25,480元。此外,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承諾支付原告在114年3月8日至12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資,此部分 金額共5,50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均不爭執,但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乃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轉彎處,故原告亦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與有過失。再者,系爭汽車遭碰撞,僅後方防撞桿有鬆脫痕跡,卻要求被告支付大額賠償費用,更未扣除折舊,被告難以認同,原告應先證明其所修復之損害均屬系爭事故之撞擊所造成。此外,被告在事故發生後,雖有承諾支付原告代步費用,但亦說明以有必要性者為限,被告才願意負責,原告請求租借汽車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均未說明必要性,被告難以認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所有系爭汽車因此受損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至33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是上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汽車受損所致之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當屬有憑。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繕費用63,154元: ①、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受損後,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修繕所需金額為63,154元(含零件更換19,290元,其餘為板金、烤漆等工資費用43,864元)一情,雖據被告以前詞否認。然而,原告就此已提出與主張金額相符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加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車輛由高雄市梓官區通港路自東往西方向右轉中正四街後,因車輛打滑,不慎以前車頭碰撞靜止停放路旁之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等處,已據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有為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6頁);又經本院將事故當天所拍攝之車損照片與車廠預估系爭汽車應予修繕之項目相互核對後(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79至96頁),業見系爭汽車預估修復之車損,即為事發當日遭受碰撞之車尾保險桿等處之零件更換、拆裝、烤漆之維修工程無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項目及費用範圍,既核與事故發生時之碰撞位置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告仍以前詞爭執,更未提出任何反證可資推翻原告之主張,所辯自非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之預估修繕費用負擔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換舊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受損之預估修繕費用,雖如前述,但該等費用數額,尚可區分為零件更換19,290元,其餘為板金、烤漆等工資費用43,864元一情,既同如前載,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實際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如被告抗辯而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汽車係97年6月出廠,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自僅為殘值3,215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9,290÷(5+1 )=3,215】,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烤漆等工資費用43,864 元後,系爭汽車修復得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47,079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114年3月8日至12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資5,505元: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承諾支付其在114年3月8日至12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資5,505元一節,已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作為佐憑,且被告對原告有支出計程車資5,505元之 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僅辯以:當初伊承諾 負擔計程車資等代步費用,有跟原告說明要有必要性,伊才願意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6頁)。然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相互協商時,即向被告陳述:「我目前就是先計程車代步,租車因為性價比太低,所以目前沒有租」,並經被告回復:「歐虧沒問題,在記得幫我留一下收據」等詞明確,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顯僅見被告有承諾沒問題,並 要求留存收據等詞,而未見有何其辯解應敘明必要性之情形;加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搭載地點,乃供原告在事故發生後,出門往返車站、學校、住處等處所用,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觀該等車資之實際搭載時 間,亦固定為早上一趟、晚上或凌晨一趟,而核與一般常人每日固定工作、就學,至少須外出往返一趟之情形無異(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既已提出上開事證可資佐憑,且核無違背常理之處,復被告辯解情詞,不僅與客觀事證未符,業未見提出有利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另參以車輛因事故損壞後,受害人在處理期間,需搭配計程車等額外交通工具作為日常代步使用,本足認有其必要性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計程車費用5,505元,堪認有憑 ,被告猶以前詞否認,並無足取。 ⑶、14日租車代步費用損失25,48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預估修繕期間為14日,而其在修繕期間將無法使用車輛,致須租用同級車以因應就學、工作往返所需,以每日租金1,820元計算,受有14日租車代步費用損失共25,480元一節,已提出租用車輛價格查詢單作為佐憑(見本 院卷第23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汽車之預估修繕期間以14日計算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僅稱原告應證明有租 借汽車之必要性存在。而本院審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本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 規定甚明;又車輛本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日常交通工具,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則於適當修理期間,將使車輛所有人喪失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利益,本無疑問,是車輛所有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之便利,因此支出租車代步費用藉以維持原有利益,並依此填補損害,依上開規定,自當屬加害人之賠償範疇無疑。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且預估修繕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在該等修繕期間,原告將因此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並請求被告應負擔14日之租車代步費用25,480元(計算式:每日租車費用1,820元×14日=25,480元)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憑,可得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取。 ⑷、綜上各節,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合計為78,064元【計算式:車損修繕費用47,079元+計程車費用5,505元+14日修繕期間之租車代 步費用25,480元】。 ㈢、末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抗辯原告亦有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轉彎處之與有過失云云。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 告駕車撞擊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固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高雄市梓官區中正四街與港二街之交岔路口附近(見本院卷第9頁),且核與系爭事故甫發生為警到場製作資料時,登 載肇事地點為高雄市梓官區中正四街與港二街口處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但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時,實際停放地點,乃距離交岔路口尚有一段明顯間隔之建築物牆邊,而非如被告所述乃交岔路口轉彎處,此已據本院核閱員警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後所到場拍攝之照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96頁);稽以系爭汽車實際停放位置,距離交岔路口處,究竟有無超過10公尺,遍觀卷內事證均未見有具體測量資料可供查核,故被告辯解原告有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轉彎處,既核與照片顯示之實際停放位置不符,且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可供查證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乃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辯解,認定原告有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轉彎處之與有過失情事。況且,交通事故發生後,交通警察大隊本會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作成肇事責任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此雖無從拘束法院之認定,但如有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與有過失情形,員警亦當將之明確登載,始符常理,然本件依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同樣未見有系爭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過失情狀。是以,被告之辯解情詞,既查無客觀事證可資佐實,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更無從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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