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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巫君薇
被告
王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嘉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致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0,330元、5日營業損失18,07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19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630÷(4+1)≒8,1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630-8,126) ×1/4×(2+0/12)≒16,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630-16,252=24,37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4,37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700元,共34,078元。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8,070元等情,並提出營收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其上記載系爭車輛施工須5日,則以交通部112年度統計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支情形計算,高雄市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26,041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應為4,200元,應可認定(計算式:26,041×5/31=4,2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應依其營收證明計算營業損失,然原告提出之營收資料僅純為營收金額之紀錄,已難逕採。而前揭交通部統計資料乃以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所得之「淨」收入,為交通部就計程車駕駛人所得所為統計資料,應較為客觀可採,本院爰不以原告提出之營收證明計算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78元(計算式:34,078+4,200=38,27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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