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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6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陳鼎雄
被告
莊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中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17.7公里處之中線車道並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不慎擦撞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駕駛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身,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醫療費用(含證明書)新臺幣(下同)2,722元、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車損修繕預估費用28,203元、因傷休養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4,300元(以每日薪資1,300元核計),復系爭汽車預估進廠修復5日,致使原告受有5日代步費用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8,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證明書)2,722元部分不爭執,請求車輛毀損預估修繕費用28,203元部分,則否認與事故之關聯性,且縱使原告請求修繕之內容有理由,零件亦應計算折舊。又原告請求11日不能工作損失共14,30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卻僅記載應休養1週,且原告以每日1,3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業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認為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汽車亦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電子收據、車損估價單、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33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汽車亦因而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含證明書)2,722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含證明書)2,722元之損害等情,已有相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往返醫院以計程車資計算之交通費用損失2,4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費用計算證明或收據,且原告亦自承其前往醫院均係請家人搭載,而非搭乘計程車前往(見本院卷第40頁),是此部分原告既未就請求費用提出證據佐實,自無從准許。

⑶、系爭汽車預估修繕費用28,203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預估修繕費用28,203元損失一情,雖據被告引前詞否認,但原告就此已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且依前開估價單對照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乃左側車身之後車門、輪框、葉子板、後保險桿等處受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固可見前開估價單有將系爭汽車明顯非碰撞受損之冷凝器總成、冷媒高壓管、右後避震器等諸多項目納入修繕範疇(見附民卷第7至9頁)。然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除後述「四輪定位/依顧客需求」、「主機檢修費/依顧客需求」外,其餘均係針對系爭汽車左側車身之後車門、輪框、葉子板、後保險桿等車損修繕部分提出,且非車禍受損之範圍,並未包含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內,此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估價單確實就原告額外要求修繕部分,均有特別註記「依顧客需求」等詞,且除後述「四輪定位/依顧客需求」、「主機檢修費/依顧客需求」外,確實均非原告請求範圍,復原告請求者,確實核與車損照片相符等情無誤。是以,原告請求賠償者,既係針對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後,確實受損之左側車身之後車門、輪框、葉子板、後保險桿等修繕項目,據本院核對無訛,並有車損照片對照可查,則除後述「四輪定位/依顧客需求」、「主機檢修費/依顧客需求」外,共計24,963元(總請求金額28,203元-四輪定位740元-主機檢修費2,500元),自屬原告可請求賠償之範疇無疑,被告猶執前詞爭執,尚無足取。

②、承前,原告請求車損預估修繕費用28,203元,其中僅24,963元依車損照片觀察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原告另請求「四輪定位/依顧客需求」、「主機檢修費/依顧客需求」之修繕費用共3,240元部分,經本院詢問何以可提出請求時,其固補充:因系爭事故有撞到輪胎,且車輛撞擊後有異音等詞(見本院卷第40頁),但引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僅有輪框輕微擦撞磨損、車身掉漆磨損等情可知,系爭事故非嚴重碰撞,僅係變換車道時之輕微擦撞,而輕微擦撞之更換輪框磨損、烤漆部分,是否必然伴隨四輪定位、主機檢修等情,本非無疑;加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倘屬原告額外要求修繕部分,均有特別註明「依顧客需求」等詞明確,有如前載,則此部分車廠針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進行修復估價時,顯然亦未認定「四輪定位」、「主機檢修費」有進行修繕之必要,方會在前述2個項目均註記「依顧客需求」等語。因此,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③、又原告可請求車損修繕費用範疇僅24,963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再審諸損害賠償僅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不應使之額外受利之基本法理,實際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當如被告抗辯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又前開車損修繕費用範疇24,963元,可進一步區分為更換輪圈5,290元,其餘方係烤漆、工資等費用19,673元,經核對估價單確認無訛。是以,系爭汽車乃98年8月出廠,既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輪圈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88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290÷(5+1)=882】,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工資等費用19,673元後,原告可請求之車損修繕必要費用應為20,555元;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⑷、11日不能工作損失14,300元: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休養11日,導致受有1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4,3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3年4月9日門診就診,建議休養1周」等詞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但原告是否實際有因傷休養而未能獲取工作收入等情況,經本院函囑原告應提出相關收入佐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僅提出勞保投保證明,而未見提出任何收入證明、營利證明,或因傷休養未能領取收入之相關事證。而被害人受傷後,縱經診治醫師建議宜休養一定期間,然囿於經濟所需、工作性質要求等情形,仍帶傷上陣,持續工作之情況,本非少見,此時,被害人所受身心煎熬固較在家安心養病者為重,而可納入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事由,然倘被害人仍因此有正常工作並領取收入,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存在。是以,被害人倘受傷欲向加害人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者,自當先證明其確有因傷休養及實際請假等情形,且須證明其係因傷休養導致原可領取之收入遭扣除,乃至未能領取等情形,尚無從僅以醫生囑託建議須休養相當期間,即謂被害人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否則即與損害賠償乃填補實際所受損失之基本法理有違(註:至被害人帶傷工作,雖因而使加害人免於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但帶傷工作者所受之精神煎熬,顯較實際在家休養者為重,應無疑義,此當由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或其他因此仍受有之損害予以填補,並衡平兩造權益,實無由在被害人無損失之情況下,仍要求加害人應予賠付)。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實際受有之工作報酬或營利收入等情況,有因傷而喪失或因此未能領取之佐證資料,本院自無從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5日代步費用5,000元: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後,預估進廠修復5日,以每日代步費用1,000元計算,其受有5日代步費用5,000元之損害,雖未據被告於書狀中表明爭執與否,然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實有進廠修復、烤漆等必要,已如前述,且系爭汽車進廠修復、烤漆,以5日計算不能使用車輛之期間,引車損範圍照片、修繕項目對照觀之,亦無違常理之處;加以車輛本係現代社會生活所不可或缺之日常交通工具,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則於適當修理期間,將使車輛所有人喪失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利益,應無疑問,故車輛所有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便利,因此支出代步費用藉以維持原有利益,並依此填補損害,本屬加害人之賠償範疇無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進廠修復5日無法使用之代步費用損失,應屬有據,且原告以每日代步費用1,000元核算,亦顯然低於坊間單日租車所須數額,當屬公眾週知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可採,爰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18,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已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其經醫囑建議休養日數所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8,000元,尚稱允妥,自當准許。

⑺、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訴,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46,277元(醫療費用含證明書2,722元、車損修繕費用20,555元、5日代步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應為46,277元。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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