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633號
- 原告
- 陸俊丞
- 被告
- 鄒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4日中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段與岡山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AZX-297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繕後,相關費用雖有聲請保險理賠,但該車為原告駕駛並經營鋁門窗安裝之營業用車,因入廠維修(含車禍當日及估價日)期間共8日,導致原告受有8日不能駕駛車輛之營業損失28,000元(以每日出勤工資3,500元計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另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鈑噴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施工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89至1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所有並用以執行鋁門窗安裝業務使用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修繕期間所造成其不能依通常情形駕駛該車以營業之損失,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