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635號
- 原告
- 岳文揚即瓦拉康企業社
- 被告
- 蔡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龜宿寵物園藝器材店,並趁該店店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0元之亞達伯拉象龜1隻得手後離去,造成原告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調取被告因本件竊取行為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竊取原告所經營店家內之象龜,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5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職權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