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71號
- 原告
- 林○○
- 被告
- 台灣全民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秀華
- 訴訟代理人
-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播出訴外人張大春主持之廣播節目《張大春泡新聞》,「施泓成律師談『弱智的淺語』作者3告均敗訴」,引導來賓律師念出扭曲且夾帶髒話羞辱之原告十多年前作品自我介紹,並且散布於YOUTUBE等網路媒體。該節目為新聞時事節目,來賓律師上節目講述近來法律變更,然而與原告有訴訟案件爭執的主持人於111年12月6日臉書發文後,又於111年12月8日違反涉己新聞規範,將當被原告主張妨害名譽之言論引導來賓於廣播上朗讀一遍,該橋段僅3分多鐘,占節目總長45分鐘不到10分之1,該節目竟將標題訂為「『弱智的淺語』作者3告均敗訴」,並於節目中連名帶姓提及原告。該節目主持人利用該節目,將與該節目主題無關之涉己訴訟案件加入節目,並惡劣的以「『弱智的淺語』作者」指稱原告,已屬霸凌羞辱。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原告自介中「淺語的藝術」是林良先生對兒童文學的定義,原告為兒童文學博士,從事兒童文學創作,自稱信奉淺語的藝術是著作人格權的自由,並請被告將該節目從網路媒體下架,然迄今該以「『弱智的淺語』作者」為名的節目仍在網路節目中持續妨害原告名譽。被告已知其節目錯誤,且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第15點亦規範涉己事務知相關製播規定,該節目有以「他媽的」之髒話,且標題公器私用羞辱主持人訴訟相對人,違反新聞涉己規範,被告收到存證信函不但不下架該節目做合宜處置,迄今滿2年持續妨害原告名譽、羞辱兒童文學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3條、著作權法第17條、第55條(本院按:應為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張大春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歷經地檢署認張大春係針對兒童教育議題表達自己看法,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不起訴處分,迭經高檢署再議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於111年11月28日遭駁回而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於TOUTUBE平台播放之張大春泡新聞節目係於111年12月8日播出,當時並無偵查中或審判中案件存在,自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2條情事。另該節目標題「『弱智的淺語』作者3告均敗訴」,係指原告對張大春所提刑事告訴分別經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高檢署再議駁回及聲請交付審判遭駁回確定,標題並無錯誤之處,自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3條規定。再原告對張大春又以相類事由對張大春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確定,顯見張大春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益證當日播出節目內容並無錯誤之處。另該節目並無提到任何有關被告之內容,顯無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第15點規定適用。再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並未舉證,僅泛稱創作者之人格名譽權與職業收益息息相關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節目網路搜尋擷圖、節目內容表格、網友留言內容、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56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30頁),然張大春於該節目所述內容,屬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為意見表達,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69號判決論述綦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難認製播該節目之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二)次按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15日內要求更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7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甚明。而原告與張大春間妨害名譽之刑事事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88號案件為不起訴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6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據以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1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16號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4頁)。被告於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1年12月8日播出前揭節目,當非屬評論尚在偵查或審判中訴訟事件、訴訟關係人,而無違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再原告循刑事程序追究張大春妨害名譽責任確迭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駁回,被告以原告三度敗訴為節目標題,自亦難認有何報導錯誤情事,原告援引廣播電視法第2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同無理由。至原告雖舉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第15點有關涉己事務製播規定主張,然張大春於節目中所為言論,雖論及其與原告間糾紛,惟仍係針對國小課文選文之可受公評事項表達意見,難認有違新聞自律、公共利益等原則。而節目來賓於節目中引述張大春臉書評論,其中雖有「他媽的」等詞,然此是否有違廣播電信相關法令,乃主管機關權責,原告非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此說明。
(三)末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自己著作可得主張之非財產上權利,包含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著作完整等權利。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然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見其主張之行為人為張大春,而非被告,原告據此對被告訴請賠償,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3條、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