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00號
- 原告
- 周世鑫
- 訴訟代理人
- 吳晉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姍律師
- 被告
- 吳耀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公司辦公室內之A4裁紙機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右胸壁擦傷、左肘挫傷併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80元、精神慰撫金65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原告挑釁,才會發生這些事情,他像是職業的,當時我要出門,他把我推倒並大小聲,我是忍不住才動手,他才花3千多元,要我賠60幾萬,我是被罷凌的。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但其請求之慰撫金太高,原告隔天就到公司,他只是外傷,且行動自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裁紙機揮擊原告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病歷、護理記錄單、檢查報告、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34頁)。而被告因傷害原告成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故意傷害原告成傷,且其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共3,780元之損害,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業工,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