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楊博欽
- 當事人程詩涵、百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一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杜銘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程詩涵 百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學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明一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能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被 告 杜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百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百 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一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一消防公司)之受僱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因執 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段000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乙○○(下稱乙○○)所駕駛、原告 百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慶實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徐嘉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輕微腦震盪之 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乙○○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40元之損失,百慶實業公司則受有系爭汽車之車內 裝載橄欖油6箱破損(價值13,416元)、車身額外加購設備 即後行李廂防水墊(價值2,150元)、不鏽鋼後保險桿金屬 飾條(價值2,800元)損壞之損失,且系爭汽車從事發之日 即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均因修繕無法使用,致使百慶實業公司另受有租車代步135,450元之損失,復系爭 汽車修繕完成後,有重新貼膜及張貼隔熱紙之需求,此部分百慶實業公司亦分別支出貼膜費用78,000元、隔熱紙費用7,000元,甚者,系爭汽車修繕完成後,經囑託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仍有交易價值減損25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前述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連帶 賠償百慶實業公司前列損失總額共488,816元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乙○○20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百慶實業公司48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明一消防公司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甲○○之過失情節 、乙○○所受傷勢、系爭汽車因而毀損等節,均不爭執,對於 杜明軒於事發時係受僱於明一消防公司且正在執行職務一節,亦不爭執。另對於乙○○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請求精神慰 撫金則認數額過高。又對於百慶實業公司請求橄欖油6箱破 損、後行李廂防水墊、不鏽鋼後保險桿金屬飾條損壞等部分均不爭執,請求從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支出租車代步費用135,450元之形式上亦無爭執,但否認百慶公司 在修繕期間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性。另對於百慶實業公司在系爭汽車修繕完成後,所支出重新貼膜費用78,000元、隔熱紙費用7,000元不爭執,但主張折舊,至於百慶實業公司請求 系爭汽車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50,000元部分,沒 有意見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甲○○之過失情節、乙○○所 受傷勢、百慶實業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而毀損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榮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工作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163至181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120頁),復為明一消防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先堪審認。從而,原告 既因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分別受有損害,則其等依上揭法 律規定,各自請求甲○○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乙○○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40元: 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40元之損失,已提出 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採憑。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乙○○之身體權利確因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既如前述 ,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 百慶實業公司及擔任肉聿串場內場人員,及甲○○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54頁);並參酌 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甲○○之情形, 暨乙○○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衍生醫囑建議休養7日等一切 具體情事後,認乙○○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綜上,乙○○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0, 7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㈣、茲就百慶實業公司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橄欖油6箱破損(價值13,416元)、車身額外加購設備即後行 李廂防水墊(價值2,150元)、不鏽鋼後保險桿金屬飾條( 價值2,800元)損壞之損失: 百慶實業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橄欖油6箱破損(價值13,416元)、車身額外加購設備即後行李廂防水墊(價值2,150元)、不鏽鋼後保險桿金屬飾條(價值2,800元)損壞之 損失,有相應統一發票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從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系爭汽車因修繕無法使用,致受有租車代步135,450元之損失: 百慶實業公司主張系爭汽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均因修繕無法使用,致其受有租車代步135,450元之損 失一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榮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63至181頁),且到庭之明一消防公司對其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損失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僅否認有必要性存在, 而本院審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本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規定甚明;又車輛本係 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日常交通工具,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則於適當修理期間,將使車輛所有人喪失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利益,本無疑問,是車輛所有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之便利,因此支出租車代步費用藉以維持原有利益,並依此填補損害,依上開規定,自當屬加害人之賠償範疇無疑。從而,百慶實業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自113 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既均因修繕無法使用,且其 確實有支出租車代步費用135,450元,則百慶實業公司請求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憑,可得准許;明一消防公司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取。 ⑶、系爭汽車重新貼膜費用78,000元、張貼隔熱紙費用7,000元之 損失: 百慶實業公司主張系爭汽車原先安裝之貼膜、隔熱紙因系爭事故損壞致更換新品,並支出重新貼膜費用78,000元、隔熱紙費用7,000元一節,雖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收據作 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是百慶實業公司就系爭汽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當如明一消防公司之抗辯予以折舊。茲就百慶實業公司請求之重新貼膜費用78,000元部分,審酌系爭汽車原有貼膜乃112年12月19日完成,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 查(見本院卷第15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又2日,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4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註:原告更換者均為汽車附屬零件,爰比照汽車耐用年數計算折舊),是系爭汽車修理時,重新貼膜費用78,000元經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3,667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78,000÷(5+1)=13,000。⑵、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78,000-13,000)×1/5×4/12≒4,333。⑶、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78,000-4,333=73,667】。另就百 慶實業公司請求之張貼隔熱紙費用7,000元部分,審酌系爭 汽車乃112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1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月又6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15日計算),再依照前 述應以6個月計算折舊之說明後,系爭汽車修理時,張貼隔 熱紙費用7,000元經折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417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000÷(5+1)=1 ,167。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7,000-1,167)×1/5×6/12≒583。⑶、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7,000-583=6,417】 。從而,百慶實業公司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得請求重新貼膜費用、隔熱紙費用之損失金額應為80,084元(計算式:73,667元+6,417元=80,08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系爭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25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250,000元之 損失一節,已有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公會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744號函文檢附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6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此部分之請求 ,自當准許。 ⑸、綜上,百慶實業公司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合計為483,900元【計算式:橄欖油6箱破損(價值13,416元)+車身額外加購設備即後行李廂防水墊(價值2,1 50元)+鏽鋼後保險桿金屬飾條(價值2,800元)+從113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日之租車代步費用135,450元+重新貼膜 費用、隔熱紙費用之損失金額80,084元+系爭汽車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250,000元】。 ㈤、末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甲○○應對原告各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 於明一消防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之際發生車禍,復明一消防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均未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明一消防公司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2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之送達 證書,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百 慶實業公司48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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