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薛博仁
- 原告葉佳龍
- 被告邱聖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葉佳龍 被 告 邱聖閎 訴訟代理人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同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前往原告住處,以向原告父母稱要斷原告手腳、將原告父親財產凍結等威脅、恐嚇方式,原告始簽發,原告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初,探知被告欲購買保時捷 廠牌、Macan車型休旅車,乃向被告表示可代為向訴外人洪 全成經營之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購買同一型式之外匯車,並於112年4月13日傳送車輛照片供被告確認,復於同年月18日傳送預訂買賣合約書予被告,陳稱其以新臺幣(下同)2,480,000元代為簽約購買上開車輛,被告遂陸續交付現金共1,299,000元(其中150,000元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付)。原告嗣後再以須支付訂金、過戶、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代辦費用、汽車保險費等為由,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乃再陸續匯款701,000元至原告申設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待交車時再交付尾款480,000元。詎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後, 遲未交付車輛,經被告要求還款,原告始於112年8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再經被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向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竟稱車輛僅為紅利拒不清償。系爭本票既確為原告簽發,用以擔保被告交付之車款,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票載文義負責。且原告主張被脅迫,已逾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不得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 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受脅迫所簽發,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2年8月27日所簽發,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原告係 在114年7月10日始表示欲撤銷受脅迫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 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稽諸上揭規定,顯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依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 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12年8月27日 2,000,000元 112年8月27日 葉佳龍 無記載 CH50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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