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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0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葉佳龍
被告
邱聖閎
訴訟代理人
王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往原告住處,以向原告父母稱要斷原告手腳、將原告父親財產凍結等威脅、恐嚇方式,原告始簽發,原告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初,探知被告欲購買保時捷廠牌、Macan車型休旅車,乃向被告表示可代為向訴外人洪全成經營之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購買同一型式之外匯車,並於112年4月13日傳送車輛照片供被告確認,復於同年月18日傳送預訂買賣合約書予被告,陳稱其以新臺幣(下同)2,480,000元代為簽約購買上開車輛,被告遂陸續交付現金共1,299,000元(其中150,000元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付)。原告嗣後再以須支付訂金、過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代辦費用、汽車保險費等為由,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乃再陸續匯款701,000元至原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待交車時再交付尾款480,000元。詎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交付車輛,經被告要求還款,原告始於112年8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再經被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向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竟稱車輛僅為紅利拒不清償。系爭本票既確為原告簽發,用以擔保被告交付之車款,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票載文義負責。且原告主張被脅迫,已逾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不得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受脅迫所簽發,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2年8月27日所簽發,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原告係在114年7月10日始表示欲撤銷受脅迫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稽諸上揭規定,顯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依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12年8月27日 2,000,000元 112年8月27日 葉佳龍 無記載 CH50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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