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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張俊仁
訴訟代理人
張馨勻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告
福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
被告
林蘭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被告林蘭雅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被告福燕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蘭雅為被告福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燕公司)之受雇人,林蘭雅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6時13分許,將福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蘭雅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肩脫臼併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治療後仍遺有左側上肢癱瘓之重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含未來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246,183元、交通費(含未來復健交通費)401,405元、看護費313,000元、增加之生活費用5,984元、勞動能力減損1,270,26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福燕公司為林蘭雅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林蘭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6,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鎮南國術館並非醫療機構,所為非屬醫療行為,原告上開醫療費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鎮南國術館醫療費既屬無據,前往鎮南國術館之交通費用亦屬無據。再郭綜合醫院並未記載後續所需復健天數,直接以1年計算交通費用共132,000元,應為不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看護天數為3個月,後續並無其他院所記載需增加之看護天數,故看護天數應以90日計算,故扣除原告聘請看護之59日,家屬看護應為31日,且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應參酌醫囑載明之休養天數3個月,以每月26,400元計算,應共79,200元。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斟酌研判何定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蘭雅為福燕公司之受僱人,林蘭雅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27頁),並有交通事故連續碰撞監視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且未據被告所爭執。是林蘭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林蘭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福燕公司為林蘭雅之僱用人,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連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234,419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鎮南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41頁),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鎮南國術館醫療費用有所爭執。查,原告雖提出門診病歷表(見本院卷第65頁),主張原告因至國術館貼藥膏後,左手腫脹情形有改善,而認鎮南國術館醫療費用屬必要醫療費用等情。然該等記載乃病患主觀陳述,尚乏醫囑佐證原告有何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性,其請求鎮南國術館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共為196,119元,應可認定。

⑵另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仍有復建治療必要,以每月平均費用680元計算,受有後續醫療費用11,764元之損害。參酌郭綜合醫院114年4月11日函覆略以:原告現部分功能無法完全復原,目前仰賴復建以維持現有功能,建議仍需6個月的復建,復建頻率每週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間仍有持續復建治療必要,應可採信。再由郭綜合醫院提供之原告醫療費用證明單所載,原告於113年5月31日起至114年4月3日止,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為2,9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復以原告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4年4月3日支出之復健醫療費每次均為50元,則自114年4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共28週,其中114年4月4日當週僅計算1次),以每週2次之頻率計算,共計需復健55次。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後續復健費用應為2,7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後續復健費用應為5,650元(計算式:2,900+2,750=5,650),應可認定。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共為201,769元(計算式:196,119+5,650=201,769),洵堪認定。

2.交通費:

⑴原告另主張其因前往就診、復建,已支出就診交通費236,405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206頁),被告就此則僅爭執鎮南國術館部分之交通費用。經核算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原告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交通費用應共為52,020元,復健交通費用共為125,680元,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交通費用共為23,22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已支出交通費用應共為200,925元(計算式:52,020+125,680+23,225=200,925)。至原告請求之鎮南國術館醫療費用既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自同無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後續有接受復建治療必要,受有未來復健交通費165,000元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費期間,原告實際復健次數為58次,後續須復健次數為55次,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參之原告確能提出先前多次復健之交通費單據,可認其確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復健無訛。則以原告請求已支出之復健交通費用計算(即以125,680元往返116次計算),每次往返交通費用約為1,083元(計算式:125,680÷116=1,08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復健交通費應為122,379元【計算式:1,083×(58+55)=122,379】,應可認定。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共為323,304元(計算式:200,925+122,379=323,304),亦堪認定。

3.看護費: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生活不能自理,有受專人看護107日之必要,受有看護費用313,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玲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慈惠看護仲介中心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07頁至第216頁)。觀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經急診入院,於當日行左側肱骨徒手復位手術,於112年1月2日因口齒不清,腦部斷層掃描顯示為右側顱內出血轉入加護病房,於112年1月6日轉入普通病房持續治療(加護病房天數共5日),於112年1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數共18日,住院期間有專人24小時照護,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足認原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4月15日間(共107日),確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無疑。惟原告轉入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師加強照護,家屬、看護均無從就近照顧,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日數自應扣除5日,而為102日。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2,6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然原告自承實際看護家屬為女兒,並無看護證照(見本院卷第61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適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家屬看護費用應為86,000元【計算式:(48日-5日)×2,000元=86,000元】,加計原告已支出之聘僱看護費用188,200元,共274,200元。

4.增加生活費用: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有購買醫療用品必要,支出5,984元,並提出信馨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217頁至第2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5.勞動力減損: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左側上肢宜存顯著運動障礙,受有薪資減損及勞動力減損1,270,264元之損害(含薪資減損897,600元、勞動力減損372,664元),被告則抗辯薪資金額認定應以禮儀社回覆所載,休養期間則應以台南市立醫院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查:

⑴原告自110年1月4日起在南山禮儀社擔任助理員,協助處理喪葬事宜,自111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後即未上班,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自111年12月30日起因未上班所以未給薪等語,有南山禮儀社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而台南市立醫院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然經本院函詢郭綜合醫院原告不能從事禮儀社工作期間,函覆略以: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左側肢體疼痛無力,自受傷日起迄今仍無法從事正常之日常活動,也無法進行勞動工作,建議仍需持續復健以維持現有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兼衡郭綜合醫院前開建議原告復健期間(見本院卷第73頁,即至114年10月10日),可認原告自111年12月31日(本院按:事故當日發生時間已為下午而予扣除)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確因系爭事故傷勢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故原告此期間薪資損失應共為833,871元(計算式:25,000×1/31+25,000×33個月+25,000×10/31=833,87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⑵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勞動能力減損乃勞動力之永久性損害,應按被害人具體能力所能獲致所得核算,此與具體收入減少之所得喪失不同。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應於116年7月8日年屆65歲,是自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至116年7月8日,尚有1年8月27日期間。再參以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則以經成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計算(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4頁),每月為2,500元(計算式:25,000×10%=2,5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199元【計算方式:2,500×19.00000000+(2,500×0.9)×(20.00000000-00.00000000)=50,198.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應於50,199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金額應共為884,070元(計算式:833,871+50,199=884,070),同可認定。

6.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111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紀錄;林蘭雅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會計,111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福燕公司111年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林蘭雅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林蘭雅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389,327元(計算式:201,769+323,304+274,200+5,984+884,070+700,000=2,389,327),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9,327元,及林蘭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231頁送達證書),被告福燕公司自113年6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23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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