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楊博欽
- 當事人曾英龍、陳福春、洪光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曾英龍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陳福春 洪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被告陳福春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洪光榮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光榮(下稱洪光榮)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福春(下稱陳福春)於民國113年8月17日5時許,駕駛洪光榮 所有海富通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下稱系爭漁 船),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之蚵仔寮港外海約2.1浬處時(即 北緯22度44分、東經120度12分),本應注意漁船行駛時, 應避免碰撞其他船舶、以免造成他人傷亡,而依當時大雨、起霧及能見度30公尺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停泊在該處原告所有,並進行收籠具作業之曾英龍號舢舨(統一編號:CTS007547號,下稱系爭舢舨) ,且使系爭舢舨上之原告因此落海並受有吸入性肺炎、急性肺水腫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系爭舢舨亦因而翻覆毀損(下就本件碰撞事件,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14日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49,000元(計算式:14日×每日費用3,500元)之損失,且系爭舢舨毀損後,從113年8月7日修復至114年1月2日才全數完成而可再次營運,以113年8月7日計算至12月底,總計4.5個月,並引用原告歷年整年度漁獲收入約1,567,891元,及財政部頒定 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漁撈業淨利潤為6% 核算後,原告受有4.5個月之營業損失35,278元(計算式: 全年漁獲收入1,567,891元÷12個月×4.5個月×6%)。此外,系爭舢舨毀損後,原告總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併毀損機具新購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海商法第96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暨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6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福春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洪光榮則出具書狀陳述以:洪光榮雖為系爭漁船之登記所有人,但已透過光船租賃之方式,將該船出租予陳福春進行漁業撈捕之事業經營,洪光榮與陳福春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自不得要求洪光榮連帶負擔賠償之責。再者,系爭舢舨並非適用海商法規定之船舶,本件無海商法第96條規定之適用,且洪光榮縱使需負擔賠償責任,亦應有海商法第21條規定有關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限額之情形。此外,對於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金額,全部予以否認,請原告提出實質證據,以供釐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此落海並受有吸入性肺炎、急性肺水腫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系爭舢舨亦因而翻覆毀損等節,已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系爭舢舨毀損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49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 訛,復為洪光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陳福春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陳福春過失駕駛系爭漁船發生碰撞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舢舨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福春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專人看護14日之看護費用49,000元、系爭舢舨從113年8月7日 修復至114年1月2日才可再次營運之4.5個月營業損失35,278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14日,且系爭舢舨從113年8月7日修復至114年1月2日才可再次營運,其因而受有看護費用49,000元、4.5個月營業損 失35,278元之損害一節,已有相應診斷證明書、2024年台籍看護費用價格查詢資料、病危通知單、原告102年至103年經營漁撈業之收入所得資料、系爭舢舨修繕照片等件可佐(見附民卷第25至35頁、第49至66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是以,原告請求陳福春賠償看護費用49,000元、營業損失35,278元,均有理由,當予准許。至於洪光榮雖出具書狀表示其對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及項目均予否認云云,但原告就其請求內容,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實,且以每日看護費用3,500元、漁撈業淨利潤6%等計算損害金額,亦未見有何違反常理暨經驗法則之處,洪光榮僅空詞否認,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66條 第2項、第3項規定盡其具體化陳述義務,則本院自無從以其空詞否認,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如附表所示系爭舢舨毀損修繕併機具新購費用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舢舨暨船上相關設備,均因系爭事故毀壞,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可正常駕駛舢舨營業之原狀,遂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修繕併機具新購費用,應可請求陳福春賠償等語,已提出支出相應費用之單據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維修估價單、系爭舢舨暨船上相關設備損壞照片、新購機具照片、船外機來源證明書、報價單、中華民國小船執照、設備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41至57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以信實。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舢舨暨相關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損後,既使原告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支出如附表所示毀損修繕併機具新購之相關費用,則原告請求陳福春應負擔賠償之責,自有理由。至於洪光榮空詞否認原告損失部分,抗辯尚無足採,已如前述,此部分爰不再贅述,併此說明。 ②、承前述,原告雖可請求陳福春賠償系爭舢舨暨相關設備受損所支出如附表所示毀損修繕併機具新購之相關費用,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被害人額外受利,又任何物品本均有其一定之使用年限,且物品使用達一定期間後,二手價值本無法以剛購入之價值予以比擬。因此,本院考量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賠償項目及金額,有部分屬於維修工資、部分屬於新購機具及設備、部分屬於船舶修繕本身之工資及零件(見附民卷第37至48頁之相關單據);復斟以系爭舢舨乃90年11月23日建造,於111年2月17日核換補發執照,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經過一定之使用期間,此有小船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再衡量原告新購機具部分,有部分之舊有機具購買使用約5至6年、有部分約1至2年、舊有船外機則係101年1月購入,均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並有船外機來源證明書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另衡酌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即FRP材質,亦為系爭舢舨 之材質,見本院卷第55頁)之船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使用年限為5年等具體情事後,應堪認系爭舢 舨毀損修繕併機具新購費用之損失,以整體價格之50%計算折舊為妥。從而,原告就系爭舢舨毀損修繕併機具新購費用,可得請求賠償之價值應為總購入費用50%即565,000元(計 算式:1,130,000元×50%);逾此範圍,則難採憑。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陳福春過失駕駛系爭漁船之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中畢業,從事漁撈業,月收入約130,658元(見本院卷第37頁);陳福春於系爭刑事判決之偵審期間,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再酌以陳福春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 可採。 ⑷、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陳福春賠償之損失金額共769,278元(計算式:看護費用49,000元+4.5個月營業損失35,278元+系爭舢舨毀損修繕併機具新購費用之損失5 6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另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海商法第96條業已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向陳福春請求769,278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洪光榮 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亦為陳福春之僱用人一節,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原告與陳福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載原告要求陳福春負擔賠償責任時,陳福春覆以:「我老闆:說沒辦法,就給法院處理」等詞之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影卷第27頁;本院卷第89頁),又船舶由所有人自行管理使用、營運本屬常態,且依船舶登記法第3、4條之規定,船舶倘有設定權利移轉或使用權移轉予他人之情況,無論為所有權、抵押權、租賃權,依法均應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在系爭船舶登記所有人為洪光榮,致使陳福春駕駛系爭船舶經營漁業時,客觀上呈現受洪光榮僱用而為之服勞務此情形,且遍觀卷內事證,均查無洪光榮、陳福春有就系爭船舶之所有或使用權利移轉、變更等進行登記之情況,應堪認原告主張陳福春乃受僱於洪光榮,且係駕駛洪光榮所有系爭船舶以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一節,要屬實在,復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洪光榮應與陳福春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自予准許。 ㈤、至於洪光榮雖辯解其與陳福春間,乃透過光船租賃方式,由其將該船出租予陳福春進行漁業撈捕之事業經營,而無任何僱傭關係云云。然而,洪光榮就其辯解之光船租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佐實;加以船舶間倘有租賃關係存在,依船舶登記法第3、4條規定,應行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有如前載。是以,洪光榮就其辯解之光船租賃既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佐實,且未見其有登記而可對抗第三人即原告等情形,洪光榮僅空詞辯解,自無足採。此外,洪光榮固尚稱:系爭舢舨並非適用海商法規定之船舶,本件無海商法第96條規定之適用,且洪光榮縱使需負擔賠償責任,亦有海商法第21條規定有關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限額之情形等詞。惟系爭舢舨登記噸數雖僅1.30噸,乃船舶法所稱小船,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可參(見偵卷影卷第29頁),但其既與系爭船舶(登記噸數32.04噸,且屬動力船舶,乃直接適 用海商法之客體,見偵卷影卷第27頁)發生碰撞,依海商法第3條本文,當仍適用海商法規定,洪光榮執以前詞辯解, 實有誤會。又海商法第21條雖有規定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之上限金額,但系爭船舶登記噸數為32.04噸,依照海商法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賠償責任金額上限至少2,093,022元(計 算式:系爭船舶未滿300噸,依海商法第21條第4項第4款應 以300噸計算,又依事發時回港日即113年8月17日之特別提 款權每單位數額43.0663元換算海商法第21條第4項第3款之162單位,本件賠償責任限制額至少為2,093,022元),顯遠 高於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故亦無洪光榮辯解船舶所有人之賠償不得超過限制責任之情況。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69,27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福春自114年1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67頁)、洪光榮自114年3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系爭舢舨毀損、支出項目及金額 編號 毀損、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為維修而聘請吊車所支出之清忠吊車費用 5,000元 均為工資,無零件更換。 2 系爭舢舨之「起網機1組」毀壞更新 165,000元 舊有起網機購入時間,依原告陳述距離事故發生約5至6年。 3 系爭舢舨之「通訊器材及保險」毀壞更新 29,500元 舊有通訊器材購入時間,依原告陳述約108年11月間,價格為20,000元。 4 系爭舢舨之「導航、話機、羅盤」等設備毀壞更新 89,500元 舊有導航、話機、羅盤等設備購入時間,依原告陳述約2年。 5 系爭舢舨之「船外機1架」毀壞更新 400,000元 舊有船外機,為101年1月購入。 6 系爭舢舨之船體毀壞修繕費用 341,000元 詳細維修項目、數額,見附民卷第47頁之原證10。 7 系爭舢舨載運並裝載鳳螺使用之籃子十大籃(每一大籃含50小籃) 100,000元 購入時間、金額久遠,無客觀事證。 上開支出金額1,130,000元,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賠償金額為982,700元;又考量物品折舊,故原告主張不變更聲明請求數額,僅依照上開項目請求本院審判(見本院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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