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58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雯
- 被告
- 林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訂購國中教材,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09,940元,並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同意三貝德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共分23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78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5,6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具狀以:本人由業務人員介紹小孩補習,因要一次性給付書籍,所以要先給押金,不知是全部補習金額要一次支付,小孩補2個月就不補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23,900元(計算式:4,780元×5期=23,90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09,940元×1/5=21,988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95,600元,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4年2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前情,然零卡分期申請表係記載分期總價,且有於113年5月22日10點半照會,實難認被告僅係認繳納押金。況由被告答辯狀所述,其子女確已接受補習教育2個月,未見其與三貝德公司有何終止、解除買賣契約情事,其所辯當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4 4,780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4,780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4,780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780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至23 76,480元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