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薛博仁
- 原告吳明達
- 被告曾品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吳明達 被 告 曾品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繫,得知原告有意出售靈骨塔位、骨灰罐。詎被告明知刻印經文至多僅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且並無代原告銷售之真意,竟為藉機詐取財物,於107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惠 心門市,向原告訛稱:其係遠誠開發有限公司人員,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經文,須支付刻印經文費用16萬元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萬元予被告。復於107年7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店 ,由訴外人陳宥森向原告佯稱: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須 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3個經文)及5 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於107年8月9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摩斯漢堡店交付40萬 元予被告,然被告、陳宥森僅分別將刻印經文提貨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塔位使用權狀影本、骨灰罐交付原告,而未替原告銷售塔位及骨灰罐,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願歸還16萬元,剩下40萬元是原告自己買東西的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訛稱須支付刻印經文費用16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6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提出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收款證明骨灰罈照片、骨灰罈提貨單照片、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並因向原告收取與刻印經文顯不相當之費用訛騙原告財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易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復經被告當庭表示願歸還此16萬元,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要屬有據,可以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宥森以代為銷售塔位、骨灰罐等詞訛騙原告,致原告支出40萬元購買塔位、牌位等物,固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塔位使用權狀影本等件為證(見警卷第65頁至第79頁)。然此僅可證原告執有前開權狀影本,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與陳宥森有以「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及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等詞訛騙原告,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以其所主張之詐術訛騙原告。再者,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供稱:107年7月28日是原告向陳宥森了解我向他推銷的3個骨灰罐、3個內膽,收40萬元是買3個骨 灰罐、3個內膽的錢,我當時交付的是3個骨灰罐、3個內 膽的提貨單(見審易卷第91頁),核與陳宥森於刑事程序中證稱:107年7月28日我到高雄右昌摩斯漢堡是被告說有人要買骨灰罐,請我帶目錄下去,內膽跟經文是另外加的,當時我沒有目錄,但是我有帶罐子跟經文的照片,因為那是合在一起的,我就一起帶下來,被告叫的貨就是罐子、經文、內膽,商品找好後,這些程序都是我去做,把它弄成現成的商品,被告叫的應該是3個骨灰罐、3個內膽、3 個經文,東西我都有交給他們了等語相符(見易字卷二第364頁至第367頁)。足見被告所辯原告交付40萬元部分為原告另行購買骨灰罐、內膽之價金,尚非毫無依據。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認被告有與陳宥森共同對其施用詐術,致其誤信需另購塔位等物始可出售原告持有塔位,而交付上開40萬元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庸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擴張請求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故生裁判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復經本院認定結果,為無理由,是此部分之裁判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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