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9號
- 原告
- 一丞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博仰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 被告
- 野棧咖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9,000元之支票1紙。詎經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據存入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經於113年11月21日存入提示而未獲付款,其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39,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