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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薛博仁

  • 原告
    陳順天陳慶隆陳慶河陳慶安陳清茂
  • 被告
    張林仙花張宇承張玉治張芸蓁張品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陳順天 陳慶隆 陳慶河 陳慶安 陳清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張林仙花 張宇承 張玉治 張芸蓁 張品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乙○○新 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戊○○、 丁○○、丙○○、甲○○各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陸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十分之三,由原告戊○○、丁○○、丙○○、甲○○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 肆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戊○○、丁○○、丙○○、甲○○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國安於民國111年8月29日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忠 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信義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乙○○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許員)發生碰撞, 乙○○因此受有左多重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雙 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左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陳許員則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傷口感染、骨盆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因末期腎病變、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11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乙○○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3 53元、看護費用287,967元、回診交通費14,560元、治療雜 費13,30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又乙○○為陳 許員之配偶,為陳許員支出醫療費用237,460元、喪葬費109,150元,且因陳許員死亡,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 損害。另原告戊○○、丁○○、丙○○、甲○○為陳許員之子女,亦 受有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之損害,經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自均得請求張國安賠償。惟張國安已於113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仍應於繼承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於繼承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乙○○3,8 37,02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戊○○1,594,236元,及 自113年6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繼承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丁○○1,594,236元,及自113年6月27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於繼承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丙○○1,594,236元,及自113年6月27日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於繼承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甲○○ 1,594,236元,及自113年6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就原告乙○○請求其所支出陳許員之醫療費用23 7,460元、喪葬費用109,150元、己身醫療費177,353元、交 通費14,560元、雜項費用13,305元不爭執。而乙○○看護期間 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既已支付看護王美英、蘇美雲 部分費用,被告亦不爭執,惟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簡 要記載宜休養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未指出期間須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故其支出之看護費用必要性,被告否認之。再乙○○主張之親屬看護費用為每日3,000元顯然過高,應以勞 動部公告之家庭看護工作每月工資32,000元至35,000元計算。另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00,000元計算較 為合理,戊○○、丁○○、丙○○、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應各 以500,000元為合理。又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於昏暗 夜間、尚未天明時未使用燈光,影響用路安全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按乙○○、被告過失比 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國安於上揭時、地,過失致乙○○受有前開傷勢 、陳許員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2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71頁至第8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並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等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38頁)。是張國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乙○○受傷、陳許員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亦規 定甚明。而張國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乙○○受傷、陳許員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 敘及,而被告為張國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張國安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1月10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4000050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1頁、第261頁)。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乙○○請求部分: ⑴乙○○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治療雜費、陳許員之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 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77,353元、 交通費14,560元、治療雜費13,305元,及陳許員之醫療費用237,460元、喪葬費用109,150元等損害,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國強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萬花園花藝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南教區統一發票、大東人文事業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132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乙○○看護費用: 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 1年12月16日間無法自理生活,受有看護費287,967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簽收憑證、義大護理之家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7頁至第142 頁)。被告就原告給付予看護王美英、蘇美雲費用各16,250元、53,718元,及入住義大護理之家費用49,999元不為 爭執,僅爭執親屬看護以3,000元計算過高,及乙○○有無 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參酌乙○○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乙○○於111年8月29日經由急診入院,於同年9月3 日接受骨盆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續治療,於同年月6日轉出,於同年月9日接受左鎖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3個 月。而乙○○所受傷勢為左肋骨、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多 處傷,衡情傷後暫無法自行移動,更遑論獨力完成洗漱、如廁、飲食等生活自理事項,自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無疑。復乙○○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甲○○、戊○○,並無專業 看護證照(見本院卷第302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 ,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適當。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231,967元【計算式 :(11日+45日)×2,000元+16,250元+53,718元+49,999元=231,967元),洵堪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審酌乙○○國小畢業,現已退休,11 2年間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 ;張國安則為國小畢業,生前務農、從事水泥工,112年 間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3頁、第43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乙○○因張國安過失 行為所受傷勢,及陳許員為乙○○配偶,乙○○因系爭事故痛 失妻子,無從再共享天倫,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兼衡陳許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3歲,及乙○○、張國安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張國安侵權行為態樣、乙○○所受 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及其因此喪偶等一切情狀,認乙○○因 己身身體健康受侵害,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至乙○○因配偶死亡, 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383,795元( 計算式:237,460+109,150+177,353+231,967+14,560+13,305+400,000+1,200,000=2,383,795),已可認定 2.戊○○、丁○○、丙○○、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參酌前開慰撫金量定之標準,審酌陳許員為戊○○、丁 ○○、丙○○、甲○○之母親,其等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無從 再盡孝道,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審酌戊○○大學畢 業,現已退休,112年間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屋、 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丁○○五專畢業,現已退休,11 2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 丙○○碩士畢業,現任校長,112年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 、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甲○○碩士畢業,現已退休, 112年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見本院卷第303頁),暨前述張國安之學經歷等情,暨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致原告痛失至親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均屬過高,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張國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抗辯乙○○同有於昏暗夜間未使用頭燈之過失。經查: 1.汽車行駛時,夜間、遇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除在使用路人於夜間、天色昏暗等光源不足情形下,藉由開啟頭燈確保前方車況視野外,亦使其他用路人得以區辨車輛動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夜間」之定義,係以中央氣象局 公布之夜間時間,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 定:「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爰同規則第128 條規定慢車在夜間應開啟燈光之「夜間」界定,應甚為明確無疑,至如該等慢車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自可依其個案具體違規事實援依適用條款當場舉發之,交通部100年4月29日交路字第1000030226號函亦函釋明確(見本 院卷第433頁)。 2.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車輛未開啟頭燈,此迭經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明確,應堪認定(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1頁 至第62頁)。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依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每日天文資料顯示事故地點之時間已過民用曙光,顯示當地駕駛人應有足夠光線以辨別當地狀況,考慮直行車原則難以注意轉彎車之狀況,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張國安路口左轉之駕駛行為,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之乙○○車輛先行所致,故覆議意見認乙○○就系爭事故 並無肇事因素。又所謂民用曙暮光係指日出前或日沒後,至太陽中心位於地平線以下6度之時段,日出前開始時(位於地平線以下6度)稱為民用曙光始,日沒結束後(位於地 平線以下6度)稱為民用暮光終,在民用曙暮光期間,曙暮光的光線有足夠的照度,在良好的天氣條件下,地面的物品可以明確區分,地平線可以清晰地界定,明亮的恆星在沒有月光影響的良好大氣條件下是可見的,有中央氣象署產品說明文件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第54頁)。是曙光光線雖有足夠照度,但得否明確區分地面 物體,仍取決於天氣因素,況曙光與日出照度有別,否則即無區分日出、民用曙光始等天文觀測之必要。故民用曙光始至日出前,仍屬夜間範疇,縱有相當照度,駕駛人仍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開啟頭燈。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29日之日出時間為5時40分,民用曙光始則 為5時17分,有每日天文現象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2號卷第23、24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出 前、民用曙光始後之5時30分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依前開說明,乙○○未開 啟頭燈,致其他用路人不易區辨車輛存在、車輛動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洵可認定。 3.至原告雖提出11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天文觀測資料、114年7月24日5時18分、19分之街景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9頁至第489頁),以證民用曙光期間光線已屬明亮。然民用曙光期間照度是否充分,尚取決於天氣條件,原告所提前揭照片確難重現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狀況,而無從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乙○○、張國安上開過失情節,並 斟酌其等行向、路權歸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及張國安於交岔路口未加注意直接左轉(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0頁勘驗筆錄)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907,03 6元(計算式:2,383,795元×0.8=1,907,036元)。戊○○、丁 ○○、丙○○、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則應各減為800,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0.8=800,000元)。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乙○○、戊○○、丁○○、丙○○、甲○○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 賠金各502,775元、405,764元、405,764元、405,764元、405,764元,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0頁),是扣除後,乙○○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為1,404,261元(計算式:1,907,036-502,775=1,404,261);戊○○、丁○○、丙○○、甲○○各尚得對被告請求之 賠償金額則各為394,236元(計算式:800,000-405,764=394,23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乙○○1,404,261元,連帶給付戊○ ○、丁○○、丙○○、甲○○各394,236元,及均自113年6月27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張國安)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卷第1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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