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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92號

變價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柯博仁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複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告
鄭重一
被告
鄭正旭
被告
鄭正山
被告
鄭雙徽
被告
張美珍
被告
鄭如涵
被告
鄭璋鴻
被告
鄭洪敏
被告
鄭伊芳
被告
鄭守傑
被告
劉庭瑋
被告
鄭水蓮
被告
鄭芙蓉
被告
鄭月霞
被告
鄭龍牙
被告
鄭龍延
被告
黃清富(即黃鄭清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崇殷(即黃鄭清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有丞(即黃鄭清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正至(即黃鄭清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鄭秀美
被告
鄭秀現
被告
鄭秀組
被告
趙東臨
被告
郭趙柳
被告
趙東卧
被告
趙尉
被告
楊李金線
被告
林李金珠
被告
李萬信
被告
李國田
被告
施趙麗卿
被告
趙東碧
被告
趙東益
被告
趙東富
被告
趙秋梅
被告
吳楊美琴
被告
楊美素
被告
楊登發
被告
楊登輝
被告
周金治
被告
周長志
被告
周清鵬
被告
周清錦
被告
陳義一
被告
陳再庭
被告
陳淑霞
被告
羅建中
被告
羅子元
被告
羅子揚
被告
陳美紅
被告
趙蔡金蓮
被告
趙素宜
被告
趙素霞
被告
趙東群
被告
黃政顯
被告
黃政輝
被告
黃政仁
被告
吳明進
被告
吳明章
被告
吳明世
被告
吳素貞
被告
吳素敏
被告
林明福
被告
林明龍
被告
許哲禎
被告
許乃文
被告
林明義
被告
林月華
被告
林明源
被告
何源全
被告
何美枝
被告
何美霞
被告
何福三
被告
曾何雪
被告
陳沛溱
被告
陳俊良
被告
陳玥青
被告
陳珮綈
被告
陳彥坊
被告
陳盈利
被告
陳冠云之遺產管理人陳穎蓁律師
被告
林照
被告
陳乃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易佑
被告
陳柏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陳姿妤
被告
陳重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素鳳
被告
陳秀錦
被告
張素霞
被告
陳姵均
被告
陳沛琦
被告
曾清華
被告
陳榮聰
被告
鄭德男
被告
鄭政女
被告
朱鄭政鳳
被告
鄭得陽
被告
鄭德化
被告
鄭德欽
被告
鄭宏田
被告
鄭重勇
被告
鄭阿花
被告
陳鄭阿月
被告
鄭彥琳
被告
何美華
被告
何美紅
被告
何文仁
被告
何文尹
被告
何文進
被告
許紫妍
被告
何秋靜
被告
何旭信
被告
何志鋒
被告
何正次
被告
何美玉
被告
何淑芬
被告
何隆欽
被告
何正宗
被告
鄭炳耀
被告
鄭文明
被告
鄭貴英
被告
鄭美鑫
被告
鄭秀美
被告
何武
被告
孫施玉蘭
被告
施玉燕
被告
施秋梅
被告
劉湘慈
被告
劉修呈
被告
劉筱美
被告
施登發
被告
施明政
被告
施樺東
被告
葉燕
被告
葉鈴雀
被告
張秀琴
被告
張秀瑛
被告
張慈晏
被告
葉誌益
被告
葉誌恩
被告
阮秋翠
被告
葉詩儀
被告
葉嘉良
被告
李噦祈
被告
李枝樺
被告
桂勇順
被告
鄭森林
被告
鄭嫩雅
被告
趙鄭嫩蕙
被告
鄭桂英
被告
鄭照雄
被告
鄭漢洲
被告
鄭綉妹
被告
許彰益
被告
許子華
被告
程許金蓮
被告
許清賢
被告
許佳甯
被告
許清德
被告
許金玉
被告
鄭英琴
被告
郭燕琴
被告
鄭錦勳
被告
鄭乃介
被告
鄭卉妤
被告
林鄭英育
被告
鄭小菁
被告
鄭玉婷
被告
蔡素珍(即鄭昱燊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鄭明宏
被告
鄭健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名桂
被告
鄭瑞米
被告
鄭志忠
被告
鄭文祥
被告
鄭玉玲
被告
鄭三才
被告
鄭三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名桂
被告
鄭進士
張許閙合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界銨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進玉

鄭三童

鄭一信

鄭水強

陳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鄭雙徽、張美珍、鄭如涵、鄭璋鴻、鄭洪敏、鄭伊芳、鄭守傑、劉庭瑋、鄭水蓮、鄭芙蓉、鄭月霞、鄭龍牙、鄭龍延、黃清富、黃崇殷、黃有丞、黃正至、鄭秀美、鄭秀現、鄭秀組應就被繼承人鄭漏嘆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14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雙徽、張美珍、鄭如涵、鄭璋鴻、鄭洪敏、鄭伊芳、鄭守傑、劉庭瑋、鄭水蓮、鄭芙蓉、鄭月霞、鄭龍牙、鄭龍延、黃清富、黃崇殷、黃有丞、黃正至、鄭秀美、鄭秀現、鄭秀組、趙東臨、郭趙柳、趙東卧、趙尉、楊李金線、林李金珠、李萬信、李國田、施趙麗卿、趙東碧、趙東益、趙東富、趙秋梅、吳楊美琴、楊美素、楊登發、楊登輝、周金治、周長志、周清鵬、周清錦、陳義一、陳再庭、陳淑霞、羅建中、羅子元、羅子揚、陳美紅、趙蔡金蓮、趙素宜、趙素霞、趙東群、張許閙合、黃政顯、黃政輝、黃政仁、吳明進、吳明章、吳明世、吳素貞、吳素敏、林明福、林明龍、許哲禎、許乃文、林明義、林月華、林明源、何源全、何美枝、何美霞、何福三、曾何雪、陳沛溱、陳俊良、陳玥青、陳珮綈、陳彥坊、陳界銨、陳盈利、陳冠云之遺產管理人陳穎蓁律師、林照、陳乃英、陳柏均、陳姿妤、陳重志、陳秀錦、張素霞、陳姵均、陳沛琦、曾清華、陳榮聰、鄭德男、鄭政女、朱鄭政鳳、鄭得陽、鄭德化、鄭德欽應就被繼承人鄭漏蟾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14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鄭宏田、鄭重勇、鄭阿花、陳鄭阿月、鄭彥琳應就被繼承人鄭春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14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何美華、何美紅、何文仁、何文尹、何文進、許紫妍、何秋靜、何旭信、何志鋒、何正次、何美玉、何淑芬、何隆欽、何正宗、鄭炳耀、鄭文明、鄭貴英、鄭美鑫、鄭秀美、何武、孫施玉蘭、施玉燕、施秋梅、劉湘慈、劉修呈、劉筱美、施登發、施明政、施樺東應就被繼承人鄭燦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14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葉燕、葉鈴雀、張秀琴、張秀瑛、張慈晏、葉誌益、葉誌恩、阮秋翠、葉詩儀、葉嘉良、李噦祈、李枝樺、桂勇順、鄭森林、鄭嫩雅、趙鄭嫩蕙、鄭桂英、鄭照雄、鄭漢洲、鄭綉妹、許彰益、許子華、程許金蓮、許清賢、許佳甯、許清德、許金玉應就被繼承人鄭合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144,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鄭英琴、郭燕琴、鄭錦勳、鄭乃介、鄭卉妤、林鄭英育、鄭小菁、鄭玉婷、蔡素珍、鄭明宏應就被繼承人鄭瑞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4地號土地、系爭24-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並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為道路用地,均無保留價值,且共有人數眾多,為免找補之困難,故請求法院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另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鄭漏嘆、鄭漏蟾、鄭春景、鄭燦、鄭合、鄭瑞臺於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卻未辦理繼承登記,遂一併請求該等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聲明:如附表八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健仲、鄭三才、鄭三本以:不贊成分割,系爭土地現正在都市計畫變更,以後土地會更值錢,願意買下系爭土地等詞置辯。

㈡、被告林照、陳乃英、陳重志、鄭德欽、施明政、施樺東、陳穎珍律師即陳冠云之遺產管理人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詞置辯。

㈢、被告郭燕琴、鄭錦勳、鄭乃介、鄭卉妤以: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如有共有人願意承受,則請求以鑑定機關之鑑定價額進行補償等詞置辯。

㈣、其餘共有人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未表示具體意見,僅泛稱再確認後陳報,但事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爰不贅載答辯要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24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鄭漏嘆、鄭漏蟾、鄭春景、鄭燦、鄭合、鄭瑞臺之繼承人應辦理系爭24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系爭24地號土地部分,均有理由,本院審酌後,認採取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為宜,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聲明請求系爭24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鄭漏嘆、鄭漏蟾、鄭春景、鄭燦、鄭合、鄭瑞臺之繼承人應辦理系爭24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

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②、經查,系爭24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共有人鄭漏嘆、鄭漏蟾、鄭春景、鄭燦、鄭合、鄭瑞臺均於起訴前死亡,而其等之繼承情形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繼承人就繼承權利辦理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查,堪以認定。又因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故鄭漏嘆、鄭漏蟾、鄭春景、鄭燦、鄭合、鄭瑞臺既均於系爭24地號土地分割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復未就系爭24地號土地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請求鄭漏嘆、鄭漏蟾、鄭春景、鄭燦、鄭合、鄭瑞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24地號土地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⑵、系爭24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採取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為宜,理由如下:

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4地號土地現由兩造以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至11頁),堪以認定。又系爭24地號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除經原告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工務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175至178頁),復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達成全體一致之分割共識,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24地號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為公平裁量,但倘原物分割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❶、首先,系爭24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屬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此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工務局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8頁);又系爭2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僅161.39平方公尺,以農地而言,使用面積顯然甚微,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四第5頁),是在分割系爭24地號土地時,為免農地過度細分、瑣碎,且為充分落實土地之最大經濟、使用效益,分割方法顯然不宜再採取細切之方式,而應以土地全部一起變價或分割予特定共有人承受,方屬適宜。

❷、其次,系爭24地號土地雖存有可採取將土地全數分配予特定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考量,但經詢問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及承受意願後,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僅餘共有人鄭健仲、鄭三才、鄭三本(下稱鄭健仲等人)表明有承受意願(見本院卷二第220頁),但倘將土地分予鄭健仲等人共同持有,為確保其他未原物分割土地之共有人權益,鄭健仲等人自有依照市值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且在本件共有人數眾多之情形下,鄭健仲等人更應有積極配合補償之行為舉措出現,以免分割後,其他共有人未能獲取補償金額,而使系爭24地號土地存在有多筆法定抵押權尚須解決之狀態(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參照)。然而,鄭健仲等人經本院依聲請囑託誠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確認土地市值後,即具狀表明不願意亦無義務墊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致可見消極不配合之舉措產生,在此情形下,如仍將系爭24地號土地分割予鄭健仲等人所有,顯無從合理期待其等獲分配後,願意耗費額外之勞力、時間、費用,就共有人數眾多之補償款一一繳付、提存、通知清償等情況。因之,鄭健仲等人僅空詞表明願意承受系爭土地,卻未見有任何配合措施,故為避免後續法定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眾多負擔,亦為避免其餘共有人未能獲得補償款,導致後續執行、爭訟之困擾,本院自難審認系爭24地號土地分予鄭健仲等人為適宜。

❸、此外,系爭24地號土地所存有可將土地全數分配予特定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考量,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後,係見該地呈空地狀態,且其上雜草叢生,僅豎立一隨時可移動、拆除之廣告招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第267至271頁),足見系爭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程度顯然甚低,且無具體使用、依附關係存在,致難認有將之依使用情節、狀態分予特定共有人之需求或必要。

❹、從而,本院審酌如上情況,並考量系爭24地號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該地如採取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方式,除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反應土地市場價值外,兩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權利;復未能取得土地權利之一方,業能以競標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權利義務,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屬有利,而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對系爭土地有特殊情感,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不致影響兩造權利,併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24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鄭漏嘆、鄭漏蟾、鄭春景、鄭燦、鄭合、鄭瑞臺之繼承人應辦理系爭24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24地號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認系爭24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㈡、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24-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鄭漏嘆、鄭漏蟾、鄭春景、鄭燦、鄭合、鄭瑞臺之繼承人應辦理系爭24-1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系爭24-1地號土地部分,尚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民法雖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24-1地號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雖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2至18頁),而堪信為真正。然而,系爭24-1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用地,並編定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更已全部均闢為高雄市燕巢區新生南路之車道及人行道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情,有航照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177至17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之勘驗筆錄),且為到場之共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2頁)。因此,系爭24-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既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事涉公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認屬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均不得為之。從而,原告仍訴請分割系爭24-1地號土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⑶、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24-1地號土地部分,除訴請分割外,雖尚請求該地登記名義人鄭漏嘆、鄭漏蟾、鄭春景、鄭燦、鄭合、鄭瑞臺之繼承人應辦理系爭24-1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法院審理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允許共有人即原告起訴時,以一訴一併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但此係基於民法第759規定,並為避免共有人另訴之勞費,及追求訴訟經濟而來,本當以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有理由,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4-1地號土地既無理由,且原告亦與被繼承人鄭漏嘆、鄭漏蟾、鄭春景、鄭燦、鄭合、鄭瑞臺等無何直接利害關聯,則原告一併請求鄭漏嘆、鄭漏蟾、鄭春景、鄭燦、鄭合、鄭瑞臺之繼承人應辦理系爭24-1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自難認有何權利保護必要,爰併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系爭24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鄭漏嘆、鄭漏蟾、鄭春景、鄭燦、鄭合、鄭瑞臺之繼承人應辦理系爭24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24地號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認系爭24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另原告訴請系爭24-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鄭漏嘆、鄭漏蟾、鄭春景、鄭燦、鄭合、鄭瑞臺之繼承人應辦理系爭24-1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24-1地號土地部分,則因存有依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繼承登記部分亦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爰予駁回。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暨訴訟繫屬期間之移轉情形

附表一:本件判決實際應受分配之共有人即原、被告

附表二:鄭漏嘆之繼承人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附表三:鄭漏蟾之繼承人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附表四:鄭春景之繼承人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附表五:鄭燦之繼承人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附表六:鄭合之繼承人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附表七:鄭瑞臺之繼承人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起訴時點:113年12月2日) 起訴時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登記共有人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鄭重一 4/192 鄭重一 4/192 未變動。 鄭正旭 4/192 鄭正旭 4/192 未變動。 鄭正山 4/192 鄭正山 4/192 未變動。 鄭漏嘆 12/144 鄭漏嘆 12/144 鄭漏嘆於起訴前之70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鄭漏蟾 12/144 鄭漏蟾 12/144 鄭漏蟾於起訴前之59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鄭春景 18/144 鄭春景 18/144 鄭春景於起訴前之89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鄭燦 9/144 鄭燦 9/144 鄭燦於起訴前之99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鄭合 12/144 鄭合 12/144 鄭合於起訴前之74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鄭瑞臺 1/60 鄭瑞臺 1/60 鄭瑞臺於起訴前之93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七,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鄭健仲 1/60 鄭健仲 1/60 未變動。 鄭瑞米 1/60 鄭瑞米 1/60 未變動。 鄭志忠 1/24 鄭志忠 1/24 未變動。 鄭文祥 1/24 鄭文祥 1/24 未變動。 鄭玉玲 1/24 鄭玉玲 1/24 未變動。 鄭三才 1/120 鄭三才 1/120 未變動。 鄭三本 1/120 鄭三本 1/120 未變動。 鄭德欽 12/144 鄭德欽 12/144 未變動。 鄭進士 2/144 鄭進士 2/144 未變動。 鄭進玉 2/144 鄭進玉 2/144 未變動。 鄭三童 2/144 鄭三童 2/144 未變動。 鄭一信 1/60 鄭一信 1/60 未變動。 鄭水強 4/144 鄭水強 4/144 未變動。 陳秀金 2/144 陳秀金 2/144 未變動。 柯博仁 1/8 柯博仁 1/8 未變動。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鄭重一 4/192 4/192 鄭正旭 4/192 4/192 鄭正山 4/192 4/192 鄭雙徽、張美珍、鄭如涵、鄭璋鴻、鄭洪敏、鄭伊芳、鄭守傑、劉庭瑋、鄭水蓮、鄭芙蓉、鄭月霞、鄭龍牙、鄭龍延、黃清富、黃崇殷、黃有丞、黃正至、鄭秀美、鄭秀現、鄭秀組 (以上均為登記名義人鄭漏嘆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144 連帶負擔12/144 鄭雙徽、張美珍、鄭如涵、鄭璋鴻、鄭洪敏、鄭伊芳、鄭守傑、劉庭瑋、鄭水蓮、鄭芙蓉、鄭月霞、鄭龍牙、鄭龍延、黃清富、黃崇殷、黃有丞、黃正至、鄭秀美、鄭秀現、鄭秀組、趙東臨、郭趙柳、趙東卧、趙尉、楊李金線、林李金珠、李萬信、李國田、施趙麗卿、趙東碧、趙東益、趙東富、趙秋梅、吳楊美琴、楊美素、楊登發、楊登輝、周金治、周長志、周清鵬、周清錦、陳義一、陳再庭、陳淑霞、羅建中、羅子元、羅子揚、陳美紅、趙蔡金蓮、趙素宜、趙素霞、趙東群、張許閙合、黃政顯、黃政輝、黃政仁、吳明進、吳明章、吳明世、吳素貞、吳素敏、林明福、林明龍、許哲禎、許乃文、林明義、林月華、林明源、何源全、何美枝、何美霞、何福三、曾何雪、陳沛溱、陳俊良、陳玥青、陳珮綈、陳彥坊、陳界銨、陳盈利、陳冠云之遺產管理人陳穎蓁律師、林照、陳乃英、陳柏均、陳姿妤、陳重志、陳秀錦、張素霞、陳姵均、陳沛琦、曾清華、陳榮聰、鄭德男、鄭政女、朱鄭政鳳、鄭得陽、鄭德化、鄭德欽 (以上均為登記名義人鄭漏蟾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144 連帶負擔12/144 鄭宏田、鄭重勇、鄭阿花、陳鄭阿月、鄭彥琳 (以上均為登記名義人鄭春景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144 連帶負擔18/144 何美華、何美紅、何文仁、何文尹、何文進、許紫妍、何秋靜、何旭信、何志鋒、何正次、何美玉、何淑芬、何隆欽、何正宗、鄭炳耀、鄭文明、鄭貴英、鄭美鑫、鄭秀美、何武、孫施玉蘭、施玉燕、施秋梅、劉湘慈、劉修呈、劉筱美、施登發、施明政、施樺東 (以上均為登記名義人鄭燦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9/144 連帶負擔9/144 葉燕、葉鈴雀、張秀琴、張秀瑛、張慈晏、葉誌益、葉誌恩、阮秋翠、葉詩儀、葉嘉良、李噦祈、李枝樺、桂勇順、鄭森林、鄭嫩雅、趙鄭嫩蕙、鄭桂英、鄭照雄、鄭漢洲、鄭綉妹、許彰益、許子華、程許金蓮、許清賢、許佳甯、許清德、許金玉 (以上均為登記名義人鄭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144 連帶負擔12/144 鄭英琴、郭燕琴、鄭錦勳、鄭乃介、鄭卉妤、林鄭英育、鄭小菁、鄭玉婷、蔡素珍、鄭明宏 (以上均為登記名義人鄭瑞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0 連帶負擔1/60 鄭健仲 1/60 1/60 鄭瑞米 1/60 1/60 鄭志忠 1/24 1/24 鄭文祥 1/24 1/24 鄭玉玲 1/24 1/24 鄭三才 1/120 1/120 鄭三本 1/120 1/120 鄭德欽(亦為鄭漏蟾之繼承人) 12/144 12/144 鄭進士 2/144 2/144 鄭進玉 2/144 2/144 鄭三童 2/144 2/144 鄭一信 1/60 1/60 鄭水強 4/144 4/144 陳秀金 2/144 2/144 柯博仁 1/8 1/8
被繼承人:鄭漏嘆(民國70年6月26日歿)   繼承人 說明 權利範圍 鄭雙徽 被繼承人鄭漏嘆於70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本包含第一順位繼承人鄭清金,但鄭清金於繼承後之107年9月8日死亡,由左列4人繼承或再轉繼承 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24-1地號土地所繼承自鄭漏嘆之權利(應有部分各為12/144) 張美珍   鄭如涵   鄭璋鴻   鄭洪敏 被繼承人鄭漏嘆於70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本包含第一順位繼承人鄭清文,但鄭清文於繼承後之105年9月18日死亡,由左列7人繼承或再轉繼承  鄭伊芳   鄭守傑   劉庭瑋   鄭水蓮   鄭芙蓉   鄭月霞   鄭龍牙 為鄭漏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鄭龍延 為鄭漏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黃鄭清美 為鄭漏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鄭秀美 為鄭漏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鄭秀現 為鄭漏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鄭秀組 為鄭漏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被繼承人:鄭漏蟾(民國59年6月10日歿)    鄭漏嘆之唯一繼承人鄭吳專之再轉繼承人  說明 權利範圍 鄭漏蟾於59年6月10日過世後,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繼承人為母親鄭吳專。而鄭吳專於繼承後之60年8月30日死亡,相關繼承自鄭漏蟾之權利即由鄭吳專之右列繼承人再轉繼承,先此敘明 鄭漏嘆(70年6月26日歿) 鄭吳專之繼承人鄭漏嘆於繼承後之70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雙徽、張美珍、鄭如涵、鄭璋鴻、鄭洪敏、鄭伊芳、鄭守傑、劉庭瑋、鄭水蓮、鄭芙蓉、鄭月霞、鄭龍牙、鄭龍延、黃鄭清美、鄭秀美、鄭秀現、鄭秀組」 因鄭漏蟾之再轉繼承人數眾多,依左列整理結果,目前由【鄭雙徽、張美珍、鄭如涵、鄭璋鴻、鄭洪敏、鄭伊芳、鄭守傑、劉庭瑋、鄭水蓮、鄭芙蓉、鄭月霞、鄭龍牙、鄭龍延、黃鄭清美、鄭秀美、鄭秀現、鄭秀組(以上為鄭漏嘆之再轉繼承人)】、【趙東臨、郭趙柳、趙東卧、趙尉、楊李金線、林李金珠、李萬信、李國田、施趙麗卿、趙東碧、趙東益、趙東富、趙秋梅、吳楊美琴、楊美素、楊登發、楊登輝、周金治、周長志、周清鵬、周清錦、陳義一、陳再庭、陳淑霞、羅建中、羅子元、羅子揚、陳美紅、趙蔡金蓮、趙素宜、趙素霞、趙東群(以上為趙鄭衛之再轉繼承人)】、【張許閙合、黃政顯、黃政輝、黃政仁(以上為許鄭腰之再轉繼承人)】、【吳明進、吳明章、吳明世、吳素貞、吳素敏、林明福、林明龍、許哲禎、許乃文、林明義、林月華、林明源、何源全、何美枝、何美霞、何福三、曾何雪(以上為何鄭冊之繼承人)】、【陳沛溱、陳俊良、陳玥青、陳珮綈、陳彥坊、陳界銨、陳盈利、陳冠云(已歿,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陳穎蓁律師)、林照、陳乃英、陳柏均、陳姿妤、陳重志、陳秀錦、張素霞、陳姵均、陳沛琦、曾清華、陳榮聰(以上為陳鄭時之再轉繼承人)】、【鄭德男、鄭政女、朱鄭政鳳、鄭得陽、鄭德化、鄭德欽(以上為鄭漏尾之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24-1地號土地所繼承自鄭漏蟾之權利(應有部分各為12/144)  趙鄭衛(77年5月20日歿) 鄭吳專之繼承人趙鄭衛於繼承後之77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東臨、郭趙柳、趙東卧、趙尉、楊李金線、林李金珠、李萬信、李國田、施趙麗卿、趙東碧、趙東益、趙東富、趙秋梅、吳楊美琴、楊美素、楊登發、楊登輝、周金治、周長志、周清鵬、周清錦、陳義一、陳再庭、陳淑霞、羅建中、羅子元、羅子揚、陳美紅、趙蔡金蓮、趙素宜、趙素霞、趙東群」   許鄭腰(70年7月21日歿) 鄭吳專之繼承人許鄭腰於繼承後之70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許閙合、黃政顯、黃政輝、黃政仁」   何鄭冊(60年7月17日歿) 鄭吳專之繼承人何鄭冊早於鄭吳專死亡,故由何鄭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繼承人為「吳明進、吳明章、吳明世、吳素貞、吳素敏、林明福、林明龍、許哲禎、許乃文、林明義、林月華、林明源、何源全、何美枝、何美霞、何福三、曾何雪」   陳鄭時(79年4月5日歿) 鄭吳專之繼承人陳鄭時於繼承後之79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沛溱、陳俊良、陳玥青、陳珮綈、陳彥坊、陳界銨、陳盈利、陳冠云(已歿,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陳穎蓁律師)、林照、陳乃英、陳柏均、陳姿妤、陳重志、陳秀錦、張素霞、陳姵均、陳沛琦、曾清華、陳榮聰」   鄭漏尾(98年8月6日歿) 鄭吳專之繼承人鄭漏尾於繼承後之98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德男、鄭政女、朱鄭政鳳、鄭得陽、鄭德化、鄭德欽」
被繼承人:鄭春景(民國89年5月29日歿)   繼承人 說明 權利範圍 鄭宏田 為鄭春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24-1地號土地所繼承自鄭春景之權利(應有部分各為18/144) 鄭重勇 為鄭春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鄭阿花 為鄭春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鄭阿月 為鄭春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鄭彥琳 為鄭春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被繼承人:鄭燦(民國99年12月12日歿)   繼承人 說明 權利範圍 何美華 被繼承人鄭燦於99年12月12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本包含何雲壁,但何雲壁早於98年5月13日死亡,由左列4人代位繼承 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24-1地號土地所繼承自鄭燦之權利(應有部分各為9/144) 何美紅   何文仁   何文尹   何文進 被繼承人鄭燦於99年12月12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本包含何再德,但何再德早於88年12月26日死亡,由左列2人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  許紫妍   何秋靜 被繼承人鄭燦於99年12月12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本包含何福成,但何福成早於70年10月18日死亡,由左列3人代位繼承  何旭信   何志鋒   何正次 為鄭燦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何美玉 被繼承人鄭燦於99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本包含第一順位繼承人何正男,但何正男於繼承後之108年6月22日死亡,由左列3人再轉繼承  何淑芬   何隆欽   何正宗 為鄭燦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鄭炳耀 被繼承人鄭燦於99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本包含第一順位繼承人鄭福春,但鄭福春於繼承後之101年4月6日死亡,由左列5人再轉繼承  鄭文明   鄭貴英   鄭美鑫   鄭秀美   何武 為鄭燦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孫施玉蘭 被繼承人鄭燦於99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本包含第一順位繼承人施鄭秀花,但施鄭秀花於繼承後之111年2月27日死亡,由左列9人再轉繼承   施玉燕   施秋梅   劉湘慈   劉修呈   劉筱美   施登發   施明政   施樺東
被繼承人:鄭合(民國74年7月4日歿)   繼承人 說明 權利範圍 葉燕 被繼承人鄭合於74年7月4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本包含葉鄭雪,但葉鄭雪於繼承後之89年12月15日死亡,由左列10人繼承或再轉繼承 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24-1地號土地所繼承自鄭合之權利(應有部分各為12/144) 葉鈴雀   張秀琴   張秀瑛   張慈晏   葉誌益   葉誌恩   阮秋翠   葉詩儀   葉嘉良   李噦祈 被繼承人鄭合於74年7月4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本包含鄭焉,但鄭焉於繼承後之102年8月18日死亡,由左列3人再轉繼承  李枝樺   桂勇順   鄭森林 被繼承人鄭合於74年7月4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本包含鄭瑞振,但鄭瑞振於繼承後之80年4月24日死亡,由左列4人再轉繼承  鄭嫩雅   趙鄭嫩蕙   鄭桂英   鄭照雄 為鄭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鄭漢洲 為鄭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鄭綉妹 為鄭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許彰益 被繼承人鄭合於74年7月4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本包含許鄭研,但許鄭研於繼承後之110年6月17日死亡,由左列7人再轉繼承  許子華   程許金蓮   許清賢   許佳甯   許清德   許金玉
被繼承人:鄭瑞臺(民國93年12月29日歿)   繼承人 說明 權利範圍 鄭英琴 為鄭瑞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24-1地號土地所繼承自鄭瑞臺之權利(應有部分各為1/60) 郭燕琴 被繼承人鄭瑞臺於93年12月29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本包含鄭英俊,但鄭英俊於繼承後之113年4月2日死亡,由左列4人再轉繼承  鄭錦勳   鄭乃介   鄭卉妤   林鄭英育 為鄭瑞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鄭小菁 被繼承人鄭瑞臺於93年12月29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本包含鄭明源,但鄭明源於92年9月14日早已死亡,由左列3人代位繼承  鄭玉婷   鄭昱燊   鄭明宏 為鄭瑞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附表八: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鄭雙徽、張美珍、鄭如涵、鄭璋鴻、鄭洪敏、鄭伊芳、鄭守傑、劉庭瑋、鄭水蓮、鄭芙蓉、鄭月霞、鄭龍牙、鄭龍延、黃清富、黃崇殷、黃有丞、黃正至、鄭秀美、鄭秀現、鄭秀組應就被繼承人鄭漏嘆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14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雙徽、張美珍、鄭如涵、鄭璋鴻、鄭洪敏、鄭伊芳、鄭守傑、劉庭瑋、鄭水蓮、鄭芙蓉、鄭月霞、鄭龍牙、鄭龍延、黃清富、黃崇殷、黃有丞、黃正至、鄭秀美、鄭秀現、鄭秀組、趙東臨、郭趙柳、趙東卧、趙尉、楊李金線、林李金珠、李萬信、李國田、施趙麗卿、趙東碧、趙東益、趙東富、趙秋梅、吳楊美琴、楊美素、楊登發、楊登輝、周金治、周長志、周清鵬、周清錦、陳義一、陳再庭、陳淑霞、羅建中、羅子元、羅子揚、陳美紅、趙蔡金蓮、趙素宜、趙素霞、趙東群、張許閙合、黃政顯、黃政輝、黃政仁、吳明進、吳明章、吳明世、吳素貞、吳素敏、林明福、林明龍、許哲禎、許乃文、林明義、林月華、林明源、何源全、何美枝、何美霞、何福三、曾何雪、陳沛溱、陳俊良、陳玥青、陳珮綈、陳彥坊、陳界銨、陳盈利、陳冠云之遺產管理人陳穎蓁律師、林照、陳乃英、陳柏均、陳姿妤、陳重志、陳秀錦、張素霞、陳姵均、陳沛琦、曾清華、陳榮聰、鄭德男、鄭政女、朱鄭政鳳、鄭得陽、鄭德化、鄭德欽應就被繼承人鄭漏蟾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14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鄭宏田、鄭重勇、鄭阿花、陳鄭阿月、鄭彥琳應就被繼承人鄭春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14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何美華、何美紅、何文仁、何文尹、何文進、許紫妍、何秋靜、何旭信、何志鋒、何正次、何美玉、何淑芬、何隆欽、何正宗、鄭炳耀、鄭文明、鄭貴英、鄭美鑫、鄭秀美、何武、孫施玉蘭、施玉燕、施秋梅、劉湘慈、劉修呈、劉筱美、施登發、施明政、施樺東應就被繼承人鄭燦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14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葉燕、葉鈴雀、張秀琴、張秀瑛、張慈晏、葉誌益、葉誌恩、阮秋翠、葉詩儀、葉嘉良、李噦祈、李枝樺、桂勇順、鄭森林、鄭嫩雅、趙鄭嫩蕙、鄭桂英、鄭照雄、鄭漢洲、鄭綉妹、許彰益、許子華、程許金蓮、許清賢、許佳甯、許清德、許金玉應就被繼承人鄭合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144,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鄭英琴、郭燕琴、鄭錦勳、鄭乃介、鄭卉妤、林鄭英育、鄭小菁、鄭玉婷、蔡素珍、鄭明宏應就被繼承人鄭瑞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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