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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27號

給付拆櫃作業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明裕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鴻裕
訴訟代理人
施豐仁
被告
何盈靜即名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櫃作業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委請原告從事拆櫃作業共10筆,詎被告現仍積欠拆櫃作業費共新臺幣(下同)214,196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此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要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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