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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 原告
    翁誌遠
  • 被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5號 原 告 翁誌遠 被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准許(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以擔保先前向被告承租車輛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嗣兩造就承租車輛所衍生債權於112年5月18日彙算後,已確認原告應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1元,又原告迄已清償36,000元,僅餘41,001元及被告代墊之交通罰鍰5,800元,合計46,801元未償, 且原告先前承租車輛時,有交付押金23,500元予被告,經扣抵後,應僅欠23,301元未還。詎料,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竟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為91,600元。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3,301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3,301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其簽發用以擔保向被告承租車輛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兩造經彙算後,原告加計交通罰鍰僅積欠46,801元未償等情,均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其先前承租車輛時有交付押金23,500元可資扣抵部分,被告否認,因為沒有收到原告交付之押金,此部分請原告舉證。是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應仍為46,801元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節,已據本院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96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按票載金額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於超過23,301元部分確實存在,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額外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應僅餘46,801元未償等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徵諸上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46,801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既已確立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則原告為排除其額外負擔票據責任危險,爰訴請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超過上開部分對其不存在,自有理由。 ㈢、再者,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除兩造所不爭執之46,801元部分外,兩造對原告是否有交付押金23,500元、可否以押金扣抵債務等節,雖各執一詞。惟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復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其向被告承租車輛時,所簽定多元化計程車運輸業合作經營契約書,其中第4條既已由兩造明確約載:「乙方(即原告, 下同)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交付甲方(即被告,下同)履約保證金(即兩造所稱之押金,下稱押金)1個月23,500 元整(另立收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日起當日內將合作車輛連同營業車牌一併交還甲方,並結清一切帳款,經甲方受領無誤後,由甲方於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日起2個月內無息退還乙方前述履約保證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且押金(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本係用以確保租期屆滿後,倘承租人有欠款、賠償等情事時,出租人可用以抵充相關費用,避免追償無門,復出租人為確保自身權利之實現,在契約有明載之情形下,亦通常不願將車輛出租提供予無資力繳付押金之人,應屬通常生活經驗之定理。因此,依國內租賃常態,出租車輛之業者,除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外,倘契約有約明承租人應交付押金或履約保證金時,出租人尚須確立已收取足額費用,始願交付車輛予承租人使用,應屬常態事實,出租人未收取押金或履約保證金,即同意承租人使用車輛等情況,則屬變態事實。是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前開契約書,既已約明原告承租車輛且簽定契約之際,應交付押金23,500元等語,應堪認原告有依約交付押金此一常態事實存在,倘被告就原告未交付或其未收取押金一節予以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未收取押金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又本件被告就其所抗辯未收取押金一節,雖有提出上載:「未收保證金23,500元」之帳目明細表資料一份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並稱:依兩造契約書第4點內容,如果被告有 收取押金應另立收據,請原告提出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但原告所提之帳目明細表資料,乃單方面製作之報表,其上並未見有任何原告簽名、蓋章等表示認同或不爭執之文字或內容,已據本院核閱無訛;參以收取押金後,應另立收據,當屬收取者即被告依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此觀兩造簽立之契約內容即明,是此部分原告縱未提出收據,然於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之情況,自不能反客為主,逕認原告無收據之提出,即乃原告未交付押金之情形。因此,被告前詞所述暨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循此以析,被告就其所抗辯之未收取押金此變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引兩造所簽定之多元化計程車運輸業合作經營契約書,要求被告向其追討債務時,應將押金23,500元予以扣抵,自屬有理。 ⑶、準此,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46,801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因兩造不爭執而確立欠缺原因關係致不存在,復原告主張應以押金23,500元扣抵債務部分,亦堪採憑,有如前述,故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經以押金扣抵後,應僅餘「23,301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仍未清償而存在,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就承租車輛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彙算及以押金扣抵後,既僅餘23,301元未償,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3,301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1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翁誌遠 111年6月24日 111年6月24日 91,600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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