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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楊博欽

  • 當事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陳青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藍峰松 被 告 陳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0月14 日下午3時3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49.9公里處 之輔助車道時,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張家豪所駕並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含工資93,850元、零件406,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變換車道結束,係張家豪駕駛系爭汽車自後追撞,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過高,如果是去外面修理不可能那麼多錢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3 年10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 區○道0號南向349.9公里處時,與張家豪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21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36頁),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 ,是上情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體過失情節為何,固各執一詞,然查: ⑴、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如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欲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復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第11條第3款已分別規定甚明。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已明揭。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本院勘驗甲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已確認為:碰撞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甲車係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之輔助車道,張家豪駕駛系爭汽車則同向行 駛於外側車道,而甲車因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遂逐漸往外側車道偏移,此際,甲車位於系爭汽車右前方(甲車為輔助車道逐漸左偏至外側車道之車輛、系爭汽車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彼此間隔約1至2個車身之長度;嗣甲車變換車道約2/3車身駛入外側車道後,系爭汽車未見任何減速、 閃躲,即自後直接撞擊甲車後車尾,並導致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受損;又兩車發生撞擊前,系爭汽車客觀上應可見右前方之甲車在逐漸變換車道,但未見有任何變換燈光警告、減速或採取必要措施之情,且甲車在變換車道過程中,透過後視鏡亦顯可確認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行車動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之勘驗筆錄暨第195至196頁之勘驗筆 錄截圖)。是引上情參酌,被告駕駛甲車從輔助車道欲進入主線車道之際,既僅與系爭汽車距離約1至2個車身之長度間隔,且其在變換車道過程中,透過後視鏡,亦當可知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並無任何減速或採取必要措施之情事,被告卻仍率然不顧,持續變換並切入外側車道,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當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足認定;又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既可見兩車發生撞擊時,被告並非已將甲車全數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則被告仍辯解其係變換車道結束後,遭系爭汽車自後追撞云云,顯無可採。 ⑶、又承前述,被告駕駛甲車雖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但張家豪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時,客觀上既明顯可見右前方之甲車在逐漸變換車道,卻不僅未見有任何變換燈光警告或採取必要措施之情況,且過程中,亦未見系爭汽車有任何減速之情形,反而直接撞上逐漸變換車道之甲車一節,既同經本院勘驗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93頁之勘驗 筆錄),則張家豪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存在,自堪審認。 ⑷、因此,本院審酌兩造車輛駕駛人如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似在路權歸屬上,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因素,但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既可見被告駕駛甲車從變換車道之始,迄兩車發生撞擊之時,時間間隔達6秒之久(見 本院卷第193頁之勘驗筆錄),顯與一般任意變換車道之情 形有別;加以兩造車輛駕駛道路為高速公路,被告駕駛甲車自輔助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之際,縱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系爭汽車行車動態之過失,然斯時高速公路屬於車多狀態,既有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則在車多之高速公路輔助車道匯入口附近,主線車道、輔助車道之車輛,彼此相互禮讓,亦當屬駕駛之必然,否則,輔助車道之車輛將衡無進入高速公路主線道路之可能,故被告駕駛甲車既係緩慢、逐漸變換車道,其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暨未注意系爭汽車行車動態之過失,顯然仍較系爭汽車駕駛人張家豪自始至終未見有任何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或採取警告措施之情節為輕;又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之現場視線環境、往來車輛,暨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等具體因素後,認被告及系爭汽車駕駛人張家豪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30%、張家豪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實仍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駕駛行為,且系爭汽車確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損,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壞修繕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過失責任比例較為輕微,僅係過失相抵之情狀,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共500,000元(含工資93,850元、零件406,150元),且其已依約賠付一情,雖經被告以:修繕金額過高,如果是去外面修理不可能那麼多錢等詞否認。但原告就此已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暨修繕照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5至109頁),且經本院以前開估價單、工作傳票與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為警到場拍攝之照片,車損照片等相互核對後,亦見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繕之項目、範圍,均與系爭事故碰撞所致之毀損範圍無異,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進行修繕之項目與金額,均與系爭事故相關此節,應可信實。至被告就其質疑部分,在未有客觀事證可資佐實前,本院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汽車因碰撞受損後,送請原廠進行修繕,本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處,且受害者於碰撞事故發生後,亦無必然須選擇外面收費較為低廉之保養廠以進行維修之理,被告僅因原廠修繕金額較高,即率然否認原告實際就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範圍所進行並支出之修繕費用,委無足取。準此,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 等節,自屬有理。 ㈤、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500,000元,既可區分為工資93,850元 、零件406,150元,有如前載,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2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4月又29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5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1年5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10,254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406,150÷(5+1)=67,692。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06,150-67,692)×1 /5×17/12=95,896。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406,150-95,896=310,25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93,85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04,104 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21,231 元(計算式:404,104元×30%=121,23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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