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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蘇秋美
被告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3日10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黃英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被告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600元、醫療費用98,808元、就醫交通費8,000元、看護費76,800元、營養品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82,4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晟車業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警卷第30頁、附民卷第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李嘉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8,6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日,已使用3年1月而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1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00÷(3+1)=2,1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150元,可以認定。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8,808元,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急診收據(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經核其於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期間為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2月15日間,就診科別均為急診醫學科及骨科,核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科別相符,堪信該等醫療費用確均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醫療費用,要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8,000元之損害,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復未能敘明詳細計算方式,自難認原告就其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此部分費用,當屬無據。

4.看護費: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受有看護費共76,8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之傷勢,衡情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13年1月3日急診求治,於同日住院,並於翌日進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8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可認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係自113年1月3日起至出院後1個月即113年2月7日止(共36日)。而原告未能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其雖陳稱:有一個妹妹幫我看護,她有證照,因為沒有透過公司,所以沒有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可徵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本院爰認應以未領有專業看護證照之親屬看護標準計算,始為衡平。本院審酌一般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共為72,000元(計算式:2,000元×36日=72,000元),可以認定。

5.營養品費: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營養品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復無醫囑記載原告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20,000元,難認有據。

6.工作損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收入,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實際有受薪資損失之佐證。且原告無投保勞工保險,113年間復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紀錄,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查詢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實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確有工作收入,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早餐店工作,113年名下有營利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113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72,958元(計算式:2,150+98,808+72,000+200,000=372,958),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3,136元等情,經原告當庭提出存摺供本院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9,822元(計算式:372,958-63,136=309,822),洵可認定。

(四)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自承其與訴外人黃英庭已經達成和解,計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黃英庭已依約給付80,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而黃英庭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其怠於確認被告駕駛資格,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開規定,黃英庭既已清償80,000元,被告自應同免此部分給付之責,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之金額應為229,822元(計算式:309,822-80,000=229,822),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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