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67號
- 原告
- 王正吉
- 訴訟代理人
- 葉永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被告
- 王翁美珠
- 被告
- 王明光
- 被告
- 王明鈺
- 被告
- 王明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景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訴之聲明第2項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即訴請遷讓房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67元;但原告已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且因被告未表示異議而生合法撤回效力(見本院卷第203頁)。嗣原告於訴訟繫屬期間,又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7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即訴請遷讓房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8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而被告對此以:不同意原告再為訴之追加等詞抗辯(見本院卷第286頁)。本院審酌:原告前述撤回又追加聲明部分,係本於與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且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相同事實,且追加聲明與原本訴訟之爭點即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人等均屬一致,證據資料更可相互流用,復准許原告追加聲明,顯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撤回後,又追加請求部分,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一併裁判。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0至85年間,出資興建坐落在高雄市梓官區梓中段583、583-2、584、585、583-7、587、588等地號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5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暨所有權人。未料,被告等人竟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拒不遷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復給付占用期間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7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王翁美珠之配偶王正恭為原告胞弟,而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就此兩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原分別有「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6號房屋(下合稱舊有房屋)坐落,且各屬原告、王正恭所有,嗣舊有房屋均已拆除而不存在。又現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乃舊有房屋拆除後,由王正恭於83年間獨自出資並委託訴外人王順治所興建,並非原告出資建築,故王正恭方為該屋原始出資建築人併所有權人;而王正恭已於105年6月8日死亡,被告為王正恭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理由,況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歷經30餘年且王正恭死亡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退步言,縱使該屋經認定屬原告所有,因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遷讓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房屋予原告,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無非以:系爭房屋乃其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為主要論據,且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配偶於84年1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王正恭之匯款回條」、「原告女兒與被告王明光商討房屋處理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原告催告被告返還房屋之存證信函」作為佐證。然而:
⑴、原告提出欲佐憑自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並非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本無從作為系爭房屋權利歸屬之相關依據,此觀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房屋座落門牌號碼即明;加以系爭房屋乃80至85年間興建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房屋起課年月,卻係60至68年間,亦明顯與系爭房屋屬不同標的,除經本院核閱確認外,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原告憑與系爭房屋無關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欲佐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無足取。
⑵、其次,原告雖有提出「原告女兒與被告王明光商討房屋處理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原告催告被告返還房屋之存證信函」,但前開催告存證信函之內容,只是原告單方主張其不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要求遷離,核其性質,與原告之片面指訴無異,自無足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又通觀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或通聯紀錄(見本院卷147至163頁),亦僅見原告女兒與被告王明光對於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權利如何處理,有相約時間進行商討,卻未能得出具體結論等情況,且該等對話過程中,並未見被告王明光有何承認系爭房屋乃原告所有之相關言詞,是以,原告引前開證據欲佐證自身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同無足採。
⑶、至原告女兒與被告王明光商討房屋處理事宜之過程中,被告王明光雖曾提及:「中學路34號的房子事情,上次妳們說的價格有跟媽媽提了,媽媽覺得太高沒辦法接受,還要跟媽媽溝通」等詞(見本院卷第155頁),似有討論由被告出資相當金額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況。但不動產之產權歸屬出現爭執時,當事人為求息事寧人或和平、快速解決紛爭,遂提議由一方出資相當金額買斷權利或防堵衝突等情況,所在多有,故原告女兒縱使與被告王明光有討論到以相當金額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無從直接推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況且,本件兩造產生紛爭並進行協調時,曾透過原告、王正恭之胞姊即證人張王月鳳傳達訊息,而證人張王月鳳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到庭結證稱:原告配偶有說要把房子用700萬賣給王正恭之家人,伊有將該訊息轉達給被告,而原告配偶一開始是說800萬,後來又說700萬,伊只是幫忙轉達,且伊會轉達,係因為本件還有土地的問題要解決;另伊幫原告配偶轉達時,原告配偶有提到如果被告沒有700萬可以買,原告配偶也說他們願意用700萬向被告買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可見原告同有以出資相當金額購買系爭房屋,俾求快速解決紛爭之舉產生,自無從逕以原告女兒與被告王明光先前曾提及由被告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遑論,系爭房屋主要坐落之系爭土地,迄今仍由原告、被告王翁美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故此同樣無法排除原告女兒與被告王明光先前提議以相當金額買斷,係為求土地、房屋產權一併解決等情況,是此部分同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併此敘明。
⑷、此外,原告固提出「原告配偶於84年1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王正恭之匯款回條」,欲作為系爭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之佐證資料,但該紙匯款回條,並未記載有任何匯款原因之言詞,據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45頁),又原告配偶何以於84年1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王正恭,原因不一而足,在別無其他資料可得佐實之情形下,本無從直接認定與系爭房屋之興建有任何關聯。
⑸、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卻僅提出跟系爭房屋產權認定無任何關聯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及兩造商討如何解決紛爭或原告片面催告之「原告女兒與被告王明光商討房屋處理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原告催告被告返還房屋之存證信函」等資料,復前開資料不僅未見被告有任何承認系爭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言詞,且縱有出現以相當金額商討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況,業無法排除僅係兩造為求快速定訟止紛之手段,此從原告配偶亦曾透過證人張王月鳳表明願意以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即可得知。甚者,原告提出「原告配偶於84年1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王正恭之匯款回條」,亦未見有任何關於匯款原因之資料可供判別,故原告本件所舉之證據內容,當無足使本院得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優勢心證,其猶以所有權人自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末以,原告一再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並請求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但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卻出現「(法官:上開房屋【即系爭房屋】由何人、何時出資興建?具體緣由、經過?)原告:是82年間我出資給我母親興建房子並供母親居住,我當時住在臺中沒有空,而我母親與我弟弟同住,我就拿錢給我母親讓她自己蓋房子來居住。(法官:所謂王正吉【即原告】拿錢給母親蓋房子居住,是把錢送給母親讓母親自由使用?或是何意?)原告:我前後拿了五百萬給我母親,我就是拿錢給我媽媽,讓她自己決定怎麼蓋,我當時五百萬就是送給我媽媽,就是要讓她蓋房子住」等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致可見原告自承其從頭到尾均係贈與金錢予母親,並讓母親自由決定使用方式之言詞,此亦核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乃其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截然相違。因此,原告在自身所述與主張均相互矛盾之情況下,益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⑺、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尚有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搭建系爭房屋之承包商王順治,並據其到庭證述:伊當初蓋系爭房屋,都是向王正恭收錢,也是王正恭拿錢叫伊蓋的,過程中,都是與王正恭接洽;另伊跟原告從小認識到大,也沒有聽過原告說系爭房屋是他出錢蓋的這件事等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且原告有出具書狀記載諸多其認為證人張王月鳳或王順治證陳有關:系爭房屋應為王正恭出資興建之證詞不可信之原因,但本件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迭如前述,其自身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本院依法即應駁回原告之訴,爰就此等證述言詞,均不額外評價,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既無從審認為真,則原告仍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7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8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