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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2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林漢武
被告
林家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房屋鄰近之高雄市路○區○○路0巷00號房地(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72.18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共133.02平方公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交易總價為8,200,000元,鄰近系爭房屋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2日交易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66,543元,各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參。據此,上開高雄市路○區○○路0巷00號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為4,803,074元(計算式:72.18平方公尺×66,543元=4,803,0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建物本身價值則約為3,396,926元(計算式:8,200,000-4,803,074=3,396,926),復以該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該建物面積每平方公尺約25,537元(計算式:3,396,926÷133.02平方公尺=25,5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信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應約為3,389,271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32.72平方公尺×25,537元=3,389,2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89,271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共為140,000元(計算式:15,000元×5個月+1,000元×65日=140,000)。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之水電費,並未載明請求金額,暫不併算其價額,此應待原告特定聲明後再予核徵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3,529,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0元,尚應補繳34,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之水電費用金額若干,並提出水電繳費收據等佐證(需附繕本2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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