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薛博仁
- 原告陳瑋倫
- 被告葉英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陳瑋倫 被 告 葉英文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信義385路燈桿時,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元、看護費16,000元、交通費8,385元、工作損失7,800元、財物損失20,46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傷勢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零件應依法折舊。另原告未提出需專人看護證明、計程車收據、維修需10日之依據、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其他財物損害明細、購買單據、使用年限等,故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財物損失費用均有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全盛機車行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 第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7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10元,並 提出鴻星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隆全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4日,以每日4,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而所謂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協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沐浴等日常生活需求。由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以觀,均未見需專人照護之記載,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均為擦傷、挫傷,衡情對其行動、自理能力並無影響,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3.交通費: 原告再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10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因有前往岡山區公所申請調解、維修系爭車輛、維修手機、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聯單、購買藥品、購買安全帽、申購遙控器等需要,受有交通費用8,385元之損害,亦為被告所否 認。自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以觀(見本院卷第43頁至 第55頁),均未記載往返地點,而無從區辨該等費用支出 是否為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支出。經本院函請原告列表載明,原告亦僅說明往返地點確實無法填寫(見本院卷第147頁),當難認原告交通費支出為必要,其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非可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囑需休養3日,加計 事發當日受有薪資損失4,8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之損害,並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為被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扣薪證明及自112年9月起之薪資明細,原告僅泛稱:原告擔任職務薪資與公司,均以薪資袋方式給予,且任職之皇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炯碩先生與被告所屬之盟安企業有限公司均有業務往來,且相識多年,薪資36,000元部分真偽均可詢問,兩人公司均為同一廠房,且原告已於113年12月離職,112年3月當月薪資領受確為32,000元,全勤為0,薪資袋時隔近2年亦不復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實難認原告就其實際受有薪資、全勤獎金之損害已盡舉證之責。再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傷勢宜休息3日,惟 由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原告於113年3月21日至23日,多次搭乘計程車外出,顯其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行動及工作能力,其當無請假休養之必要,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5.財物損失: ①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修復費用11,3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全盛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見本院卷 第2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1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8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11,300÷(3+1)=2,825】。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825元,可 以認定。 ②安全帽、手機、遙控器、衣褲: 原告另主張其所配戴之安全帽、攜帶之手機、遙控器及穿著之衣褲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9,168元(即以20,468元扣除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11,300元)之損 害,並提出安全鎖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崗傑安全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澄橘數位工作室電子發票證明聯、米可手機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57頁)。被告則請求比照機車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經查 ,本院前於114年7月1日函請原告說明其他損失部分所含 項目,並說明該等物品購買日期及提出購買證明,原告僅提出書狀稱:請被告申請法院閱卷,在起訴狀中已詳載,所有憑證均已傳line給被告所屬兆豐產物保險胡傑瑞先生,含括上述安全帽、手機、衣物、遙控器購買日期提出購買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未依限提出,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爰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安全帽、手機、遙控器、衣褲等物品之購買日期,以被告抗辯之耐用年數即3年計算,並認該等物品均逾耐用年數,應屬 適當。從而,依前述折舊計算方式,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安全帽、手機、遙控器、衣褲之殘價應共為2,292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168÷(3+1)= 2,292】,應可認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113年 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113年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被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6,627元(計 算式:1,510+2,825+2,292+30,000=36,627),已可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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