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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309號

移轉車輛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陳文曉
被告
簡忠炫即築杰機械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輛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9日簽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買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但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迄仍拒絕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惟被告於起訴時,乃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且其於上開買賣契約所留存之聯絡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等情,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存卷可參,均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是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暨居住聯絡地既均位於桃園市,則發生紛爭須訴訟時,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在高雄市阿蓮區簽定上開買賣契約,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阿蓮區區之情形,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但該條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適用。而本件觀之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資料,並未見兩造有約定任何債務履行地之情況;加以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阿蓮區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提出事證可實其說,則無論契約簽署地為何,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無關。因此,原告逕以前詞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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