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17號
- 原告
- 邱琬淇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暐律師
- 被告
- 郭耀隆
- 被告
- 光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翁瑋廷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被告之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光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順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郭耀隆(下稱郭耀隆),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42.3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簡宥希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損害,且因系爭汽車從113年10月15日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至同年12月12日才維修完成而交車,致使原告從113年10月18日至12月12日,另受有須租車代步並支出租車費用共224,000元之損失,復系爭汽車修繕完成後,經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30,0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總額共670,2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郭耀隆過失情節,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而毀損等節均不爭執,對於郭耀榮於事發時係受僱於光順交通公司且正在執行職務一節亦不爭執。另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部分不爭執,請求租車代步費用,則希望提出具體收據,且原告之車輛為自用車,應有其他代步工具可資使用,不需要額外租車。又對於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430,000元部分,希望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因為原告提出之鑑定結果金額過高,至於鑑定費用12,000元,則認為屬非必要支出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郭耀隆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而毀損等節,已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上情先堪審認。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郭耀隆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郭耀隆應就相關損害範圍負擔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拖吊費用4,2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拖吊費用4,200元之損失,已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此部分請求,自當准許。
⑵、從113年10月18日至12月12日之租車費用共224,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均因修繕無法使用,致其受有從113年10月18日租車使用至同年12月12日之租車費用支出損失224,000元一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租賃車輛照片、租車費用支出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僅以前詞否認有必要性存在。而本院審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本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規定甚明;又車輛本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日常交通工具,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則於適當修理期間,將使車輛所有人喪失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利益,本無疑問,是車輛所有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便利,因此支出租車代步費用藉以維持原有利益,並依此填補損害,依上開規定,自當屬加害人之賠償範疇無疑。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既均因修繕無法使用,且其確實有支出租車代步費用224,000元,有前開客觀資料可佐,則原告請求郭耀隆應就此負擔賠償責任,自屬有憑,可得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復所抗辯之原告車輛乃自用車,應有其他代步工具可資使用,不需要額外租車等語,亦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並未見提出任何事證為據,自無足取。
⑶、系爭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430,000元及鑑定費用12,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30,000元之損失及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之損害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400號函文檢附之車輛鑑定(價)報告表、收款收據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83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訛。又被告雖認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價損害金額過高,應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重新鑑定云云。然而,系爭汽車實際並未出售,無論係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或依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重新鑑定,本均僅能依該車之受損範圍、修復項目,並參考可能市場交易行情後,由長久從事汽車交易或鑑定之人,就系爭汽車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為預估式之專業判斷,而此部分被告聲請重新鑑定之機關單位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究有何額外特殊能力,可以作成更具公信力之認定,遍觀卷附事證,並未見被告提出客觀依據可供審酌;加以原告提出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作成之前開鑑定報告,除未見原告與該鑑定機關有何具特殊利害關係之情事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鑑定時,業係就系爭汽車之廠牌、車型、出場年份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汽車之特定時間與市場價值,並已參考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等資料,方作成具體價值減損之金額判斷,經本院核閱前開鑑定報告確認無訛,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既查無瑕疵、矛盾或不當之處,且未見有何偏頗等情況,復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組成本為長久從事汽車交易或鑑定之人,就車輛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所為之預估,亦屬司法院公告之鑑價參考機關,自可信具公正性,並足使本院獲有原告受該等金額損害之優勢心證,而堪採為判決之依據無疑。被告僅空詞要求重新鑑定,且未見提出可資推翻前開鑑定報告憑信性之客觀事證,所述自無足採,更難認有何重新鑑定之必要性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修復完畢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30,0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損失一情,既已有與其主張相符之客觀事證為憑,並可堪信實,有如前述,復原告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雖非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屬其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支出,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無誤,因之,原告請求對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郭耀隆,賠償其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430,0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之損失,應有理由,而可准許。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訴可得請求郭耀隆賠償之損失金額合計為670,20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4,200元+租車代步費用224,000元+交易價值減損430,0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
㈣、末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郭耀隆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郭耀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光順交通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之際發生車禍,亦如前載,復光順交通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均未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光順交通公司應與郭耀隆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9,040元合計 9,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