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薛博仁
- 當事人廖晙宇、李境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廖晙宇 被 告 李境峯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被告將上開車輛停放在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欲下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貿然開啟車門,致與訴外人林○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後之原告閃煞不及,撞擊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原告因此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947元、醫療材料費用4,336元、交通費23,375元、工作損失56,484元、財物損失21,997元(含公司衣物817元、手機保護貼及鏡頭貼1,68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9,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醫療材料費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並未提出完整單據,就無單據部分全部爭執。又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因診斷書未載明休養期間,原告亦未提出請假證明文件,故有爭執。再就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除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予折舊外,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復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緯岷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3頁、 第69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醫療材料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947元、醫療材料費4,336元,並提出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阿蓮分 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復華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陳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郭育宏皮膚專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並有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阿蓮分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1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就診受有交通費共23,375元之損害,惟僅提出113年8月19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6日)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4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往返陳建宏骨科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有所爭執。查,原告自陳委請父母輪流自高雄市阿蓮區住家接送至陳建宏骨科診所共18次,並提出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有前往醫療院所 就診必要,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駕駛自用汽車出 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報支,並審酌原告住家前往陳建宏骨科診所距離為20.1公里(見本院卷第123頁),據此估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共為2,171元【計算式:20.1公里×3元×18次×2趟=2,17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2,866元(計算式:695+2,171=2,86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1個月又7日,以每月薪資45,795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6,484元。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燁茂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扣減發給薪資金額,函覆略以:原告於113年8月下班途中因車禍請公傷假3 日(114.08.19-114.08.21),認定為公傷假期間公司照常 給薪,不另扣薪資。堪信原告實際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之損失無疑,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4.財物損失: ⑴公司衣物、手機保護貼、鏡頭貼: 原告主張其當日穿著之公司外套、工作褲,及手機保護貼、鏡頭貼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各817元、1680 元,並提出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為證(見 附民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19,5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6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3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 ,550÷(3+1)=3,38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388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5,950元,共9,338元,可以認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助理工程師,113年名下有執行業務、利 息、薪資、其他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二技畢業,業工,113年名下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投資等財產 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被告 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2,984元(計 算式:13,947+4,336+2,866+817+1,680+9,338+50,000=82,984),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3日起(見附民 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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