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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葉秉儒
訴訟代理人
許裴芯
訴訟代理人
蔡一瑋
被告
朱桓儀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台電復安75號電桿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17元、看護費72,000元、就醫交通費7,580元、財物(含安全帽、手套、手機、防水背包、敷料費用)損失81,51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拖吊費49,700元、工作損失29,2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7,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中,往返學校及法院部分有所爭執,其餘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強制險已給付1個月,第2個月因原告為單手受傷,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另就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全有爭執,因原告沒有證明具因果關係,也未提出財物損失之價值,縱有,亦應計算折舊。又對原告請求之敷料費用不爭執。再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請依法折舊,另原告工作損失部分,因其為學生,請查詢其稅務資料及5至7月薪資所得,同意以18,000元計算。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審酌雙方職業、年齡、收入判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安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5,617元之損失,並提出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以每日1,200元計算60日),且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因右遠端橈骨骨折,於113年5月5日急診接受石膏固定,並於同年月7日、14日門診回診,骨折後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2個月。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上肢骨折,就其日常生活自理如飲食、沐浴、如廁等均有所障礙,再原告接受石膏固定以待自然癒合,衡情亦須相當時日,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應屬合理、可採。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60日,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3.交通費: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受有就醫交通費7,580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證明、乘車費用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被告則爭執其中往返學校、法院部分之費用。參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傷,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必要,就醫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衡情亦無從自行駕駛、騎乘車輛前往學校就學之能力,其所提出往返學校之交通費用單據亦均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之3個月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返學校交通費4,125元、就醫交通費1,640元,共5,765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返法院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前往提告、調解、開庭等,乃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自非有據。

4.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手套、手機、耳機、防水背包、衣物、鞋子等物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及支出敷料費用,請求被告給付81,516元(見本院卷第46頁、第107頁),並提出國泰產物行動裝置保險要保書、安全帽外箱、發票明細、訂單明細、馬尼企業有限公司小西門分公司維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

①安全帽: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受損之損害,並提出前揭安全帽外箱、安全帽受損照片為佐(見附民卷第79頁)。然原告提出之安全帽外箱廠牌為ARAI,核與其傳送安全帽受損照片之廠牌為NIKKO不相符合,原告主張受有安全帽費用21,000元,當難採信。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為NIKKO全罩式彩繪安全帽,市價約為5,000元,並參酌一般全罩式安全帽材質多為ABS、PC複合材料,耐用年數應以3年為當。原告復未提出該安全帽之購買證明,本院爰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配戴之安全帽應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安全帽殘價應為1,2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00÷(3+1)=1,250】,可以認定。

②手套、背包、衣物、鞋子:原告主張其手套、背包、衣物、鞋子因系爭事故受損,亦提出前開發票明細、訂單明細及衣物、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身上衣物、手套、背包等物因與柏油路面摩擦而受損,恆與常情相符。復參酌衣物等織品係隨使用習慣、日數而汙損、變形,爰認此等物品之耐用年數應以2年為限。則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訂單明細,原告使用手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背包已使用1年9月、衣物已使用6月,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手套、背包、衣物費用應各為746元、1,075元、3,4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0÷(2+1)≒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0-527) ×1/2×(1+7/12)≒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0-834=746;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80÷(2+1)≒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80-860) ×1/2×(1+9/12)≒1,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80-1,505=1,075;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11÷(2+1)≒1,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11-1,370) ×1/2×(0+6/12)≒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11-685=3,426】,應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日穿著鞋子亦因事故受損,然一般鞋子不若衣物,較為耐磨損,一般人傷車禍事故所見亦少有因而損壞,此觀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見附民卷第75頁),其就診當時亦仍穿著鞋子可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鞋子費用,難認可採。

③手機、耳機: 原告主張其手機、耳機亦因系爭事故受損,並提出前述國泰產物行動裝置保險要保書、馬尼企業有限公司小西門分公司維修單及手機、耳機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81頁、第87頁)。參酌原告已提出手機、耳機受損照片為證,應可信原告所有手機、耳機係因系爭事故受損無疑。再衡之3C產品雖日新月異,但仍有相當耐用度,原告所有手機、耳機均為知名大廠生產,應可使用相當時日,據此本院爰認此等物品之耐用年數應以3年為當。則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要保書、維修單,原告使用耳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手機(IPHONE 11)則應顯逾耐用年數,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耳機、手機費用應各為6,866元、3,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490÷(3+1)≒1,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90-1,873) ×1/3×(0+4/12)≒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90-624=6,866;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500÷(3+1)=3,875】,均可認定。

④敷料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敷料費用,並提出交易明細、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總金額共為2,697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應共為19,935元(計算式:1,250+746+1,075+3,426+6,866+3,875+2,697=19,935),洵堪認定。至原告請求之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除因前開理由,經本院審認為無理由外,原告並未敘明除上開財物外更受有何等損害,當難認原告請求為有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拖吊費: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6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5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494÷(3+1)≒9,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494-9,374) ×1/3×(1+11/12)≒17,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494-17,966=19,52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9,52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506元、拖吊費3,700元(見附民卷第61頁),共31,734元,可以認定。

6.工作損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工作損失,並提出工讀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經兩造合意原告工作損失以1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於1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二技在學,113年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車輛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現從事五金製造業,113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03,051元(計算式:5,617+72,000+5,765+19,935+31,734+18,000+150,000=303,051),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1,60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1,446元(計算式:303,051-41,605=261,446),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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