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薛博仁
- 法定代理人于嵩平
- 當事人吳妤茜、姚瑞和、日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吳妤茜 被 告 姚瑞和 日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嵩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被告姚瑞和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日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瑞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駕駛日盛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44.5公里處 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擊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主豐鑫交通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姚瑞和駕駛車輛拋滑穿過系爭車輛與內側護欄間 之縫隙,最後停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無法閃避而撞擊姚瑞和駕駛車輛車尾,另訴外人黃培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追撞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姚瑞和駕駛車輛,原告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左下胸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89元、就醫交通費2,969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15,16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營業損失300,000元、拖吊費4,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118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遞送繕本給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頁)。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拖吊費、就醫交通費均不爭執。但依行車紀錄器影片,姚瑞和駕駛車輛是從左側擦撞過去,原廠有開關於系爭車輛左側維修項目的估價單,我們願意賠付系爭車輛左側維修費。另姚瑞和既僅應就系爭車輛左側部分負擔維修費用,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自應僅以左側部分損害鑑定價值。又系爭車輛左側維修項目維修應僅需5日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姚瑞和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傑誠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警卷第31頁、附民卷第9頁、第3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4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存於警卷可參。是姚瑞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姚瑞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姚瑞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日盛公司承租之車輛,可認係為日盛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復姚瑞和之過失駕駛行為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就醫交通費、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系爭車輛受損,受有醫療費用5,489元、就醫交通費2,969元、拖吊費用4,500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屏東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行程電子明細、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至 第19頁、第57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維修費用515,16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且經傑誠企業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②本院勘驗系爭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檔案末三碼081號,影片全長30秒,畫面開始時,原告沿國道一 號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前方車輛壅塞,原告車輛與其前方車輛均緩速前行,檔案時間13秒許,原告車輛明顯晃動,姚瑞和駕駛車輛隨即自原告車輛左側護欄處出現,檔案時間14秒許,原告車輛可見有一來自後方之動能推撞,姚瑞和駕駛車輛於檔案時間15秒許停止於原告車輛前方,原告車輛前車頭則於檔案時間16秒許撞擊姚瑞和駕駛車輛後方,引擎蓋明顯凸起變形;檔案末三碼931號,影 片全長30秒,畫面開始時,可見姚瑞和駕駛車輛自原告後方駛來,檔案時間2秒許,姚瑞和車輛開始轉向內側護欄 ,姚瑞和駕駛車輛右側於檔案時間3秒許與原告車輛左後 側發生碰撞,隨即消失在畫面中,檔案時間4秒許,黃培 瑜駕駛車輛自原告駕駛車輛後方直接撞擊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可徵姚瑞和駕駛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已有先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並自系爭車輛左側與內側護欄間之空隙向前停止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再遭黃培瑜駕駛車輛撞擊,向前推撞姚瑞和駕駛車輛車尾。則姚瑞和、黃培瑜均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等過失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當得請求姚瑞和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抗辯僅應就系爭車輛左側受損部分負責,要屬無據。 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6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69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5,160÷(4+1)≒73,03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5,160-73,032) ×1/4×(1 +5/12)≒103,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5,160-103,462=26 1,69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61,69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0,000元,共411,698元,可以認定。 3.營業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00,000元,並提出手機畫面擷圖、預約簡訊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為佐(見附民卷第73頁 至第14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11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而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自斯時起自無法用於營業載客之用,依傑誠企業有限公司函覆,系爭車輛進場估價、維修總計45日(見本院卷第33頁),是此維修期間(即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原告自受有營業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當有依據。則以交通部112年度統計之計程車每月平均收支情形, 高雄市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26,041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應為38,781元,應可認定(計算式:26,041×5/30+26,041×1+26,041×10/31=38,7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應依其提出之前揭資料計算營業損失,然前揭交通部統計資料乃以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所得之「淨」收入,為交通部就計程車駕駛人所得所為統計資料,較為客觀可採,爰不採原告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預約簡訊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計之,併此說明。 4.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市計程車無線電電台協會函為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約650,000元,而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後 以25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高昇交通有限公司,亦有原告 提出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考(見本院卷 第165頁),價值差異減少40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400,000元,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113年名下有營利、薪資、利息、執 行業務、其他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姚瑞和則為國中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貨車司機,113年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姚瑞和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03,437元(計算式:5,489+2,969+4,500+411,698+38,781+400,000+40,000=903,437),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521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98,916元(計算式:903,437-4,521=898,916),洵可認定。 (四)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培瑜已經以430,000元達成調解,且黃培瑜已經履行完畢,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42頁)。而黃培瑜亦應與姚瑞和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及。依前開規定,黃培瑜既已清償430,000元,姚瑞和自應同免此部分給付之責,故原告所得請求 姚瑞和再為給付之金額應為468,916元(計算式:898,916-430,000=468,916),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8,916元,及被告姚瑞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45頁送達證書),被告日盛公司自114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98-1至198-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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