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59號
- 原告
- 林婉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宇律師
- 被告
- 張祐騰
- 訴訟代理人
- 周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河堤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超過時速3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致與適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駛入河堤路之訴外人林靜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752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900元、就醫交通費2,590元、看護費150,000元、工作損失172,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應由訴外人林靜平負完全肇事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原告請求無理由且金額過高,被告均否認之。另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不爭執,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工作損失並未提出單據及實際工作扣薪證明,故均有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我們只認同36,000元,且精神慰撫金請求偏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復有警員劉台屏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1年8月18日高市捷工字第111313099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內可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4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65頁),復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當時行車速度約40至50公里等情(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6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當時速限為30公里,亦有岡山交通分隊警員劉台屏職務報告可佐(見交易卷一第43頁)。再者,由上開職務報告可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施工路段,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我看到對方時是在我左前方不遠處,當時交通流量小壅塞,因該處有施工,視線沒有很好。我快過完中山南路與河堤路口,忽然發現林靜平左轉河堤路,我看到當下馬上煞車,我綠燈直行沒有意識到林靜平會左轉,煞車不及兩車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知悉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施工路段,且當時交通壅塞,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以利發生狀況時能立即煞停,反以逾越速限之車速貿然通過,致生系爭事故,而有超速行駛、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無訛。此外,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揭本院認定之過失,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明確,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752元,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急診收費證明、門診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租借輪椅、購買助行器、藥品之必要,支出費用3,900元,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單據等詞為辯。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確受有此等損害,證明此損害數額復無重大困難,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據。
3.就醫交通費: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2,59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4.看護費: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囑需專人照顧2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50,0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衡情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9年12月17日急診就診,於當日住院並接受右側脛骨及右側橈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24日出院,術後宜休養半年,需專人照護2個月(見附民卷第15頁),可認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係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術後2個月即109年2月16日止(共62日)。而原告未能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其亦未說明實際擔任看護者為何人、有無領有專業看護證照,本院爰認應以未領有專業看護證照之親屬看護標準計算,始為衡平。本院審酌一般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共為124,000元(計算式:2,000元×62日=124,000元),可以認定。
5.工作損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6個月,以每月薪資28,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2,800元。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收入,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實際有受薪資損失之佐證。且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109、110年間均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紀錄,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查詢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實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確有工作收入,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警詢自述高職畢業,無業,109年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則為碩士畢業,從事機械製造設計,109年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等情,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9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37,342元(計算式:10,752+2,590+124,000+200,000=337,342),已可認定。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林靜平亦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事故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告既利用林靜平擴大其行動範圍,林靜平自應認為原告之使用人,而應由原告承擔林靜平之與有過失。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林靜平、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6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8,070元(計算式:337,342元×0.35=118,070元)。
(五)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4,142元等情,經本院當庭核閱被告提出之富邦產險賠付內容列印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928元(計算式:118,070-74,142=43,928),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