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60號
- 原告
- 張祐騰
- 被告
- 林靜平
- 訴訟代理人
- 洪條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遇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同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如果今天要結案,我們就聲請迴避」(見本院卷第64頁),而由被告辯解以觀,均係就刑事程序中所為鑑定結果不服,請求另送鑑定,並迭於刑事程序中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聲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9號、114年度交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肇事責任,依現有證據資料、鑑定結果,已可供本院判斷(詳後述),顯見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依首開規定,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河堤路口,欲左轉駛入河堤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貿然左轉,致與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下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646元、就醫交通費1,020元、看護費44,4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1,200元、工作損失280,46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本案刑事部分被告雖經一審法院判處有罪,惟被告不服業經上訴二審,請暫時停止訴訟程序。另被告認己身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請予駁回。再本件刑事責任部分,雖經多次鑑定,但因認定意見互有參差不一,為釐清真相,請送由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學系車禍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予以鑑定,以明被告應無過失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沒有意見,修車費部分亦無意見,請求折舊。就原告請求之照護費用、工作損失均有意見,再與當事人詳加審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品瑞自動車業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復有高山交通分隊警員劉台屏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1年8月18日高市捷工字第111313099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內可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被告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我於109年12月17日7時27分許,我騎乘機車附載乘客林婉真沿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到河堤路口左轉,因當時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的北上車道都封閉,有調撥一個南下車道給北上用,因此我騎乘到中山南路與河堤路口時,先停等紅燈,待綠燈後,中山南路對向車道第一波機車經過,有空檔,我判斷可以轉過去,就趁著空隙左轉河堤路,當時原告在我右側距離約7至8公尺,我還有與原告眼神交會,但因為原告車速太快,而且我的車子已經左轉過來,我就沒有再暫停,因為轉的話要儘速通過,接著我們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交易卷一第237頁、第239頁),可見被告左轉時已可見原告騎乘車輛接近路口,且以相當車速欲通過該路口,被告既為轉彎車,且可見直行車駛來,自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堪信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疑。再者,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地點係位於中山南路、河堤路由西往東方向路口,而非該交岔路口中心,且距該交岔路口中心仍有相當距離,足徵被告係見對向直行車輛眾多,意欲搶先左轉而占用來車道左轉無訛。此外,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係嚴重超速,然未提出任何佐證,而現場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且若欲以車輛毀損狀態推算車輛行駛速度,需有基本量測數據資料才能做,例如實際測量毀損車輛軸距做了什麼樣變形,再用軸距的變形去做速度的推論,但本案卷內沒有相關基本量測數據資料,所以無法直接以車輛毀損情形推算車輛行駛速度,亦據證人即鑑定人王瑩瑋陳述明確(見交易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可信原告有何嚴重超速之佐證,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至被告雖聲請另送由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學系車禍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肇事責任,惟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自無再另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2,646元,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由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金額加總共61,56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1,080元,然未提出單據證明,膳食費用亦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日常均有飲食必要),其請求膳食費用,即無理由。
2.交通費: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1,02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3.照護費用: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受有看護費共44,400元之損害(以住院期間6日、出院後1個月31日,每日1,200元計算)。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衡情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9年12月17日急診入院行鎖骨開放性復位鈦合金鎖定式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附民卷第17頁)。再經光雄長安醫院函稱:原告左鎖骨骨折及背部、四肢多處挫擦傷,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係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出院後1個月即110年1月21日止(共36日)。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諸一般看護行情為低而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共為43,200元(計算式:1,200元×36日=43,200元),可以認定。
4.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31,2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6,6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700÷(3+1)=6,67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6,67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500元,共11,175元,可以認定。
5.工作損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以每月薪資64,229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0,467元,並提出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經本院函詢光雄長安醫院原告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函覆略以:原告出院後3個月可恢復正常工作(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3月22日),堪信原告所受傷勢所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原告主張逾此期間之休養期間,即屬無據。復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之109年6月至11月間之每月薪資給付總額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65,616元,原告主張以每月64,229元計算,應屬可採。是原告此期間薪資損失應共為205,119元(計算式:64,229×15/31+64,229×2+64,229×22/31=205,1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110年1月至3月實際領取薪資(109年12月因原告仍有實際工作逾半個月,領取金額僅48,895元,故不予扣除;另原告自述請求至110年4月26日之薪資損失,顯見110年3月亦無工作事實,故全部扣除)共90,202元後(計算式:26,505+29,711+33,986=90,202),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應為114,917元(計算式:205,119-90,202=114,917),可以認定。
6.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碩士畢業,現從事製造業設計、運輸業機械設備類開發工作,109年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攤販工作,109年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車輛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31,878元(計算式:61,566+1,020+43,200+11,175+114,917+200,000=431,878),已可認定。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超速行駛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在卷可憑。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5%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0,721元(計算式:431,878元×0.65=280,72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再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金59,875元等情,經本院當庭核閱原告提出之存摺照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0,846元(計算式:280,721-59,875=220,846),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