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楊博欽
- 當事人孫清峰、邱梓傑、邱俊獻、吳○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孫清峰 被 告 邱梓傑 邱俊獻 吳○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吳○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祐、吳○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祐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吳○君為其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故為保障少年之權益,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將被告吳○祐、吳○君之個人資料均予遮掩,先 此敘明。 二、被告A02、A03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A02(下稱A02)於民國00年0月生,吳○祐( 下稱吳○祐)為00年0月生,於後述行為之時,均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明知擔任詐欺集團旗下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亦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俗稱「收水」一職,則係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等非法工作,竟仍共同加入蘇柏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紐約」,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02擔任「收水」、吳○祐擔任車手。嗣A02、吳○ 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先由同一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利用通訊軟體投放股票不實投資廣告,致使原告於113年2月初某日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暱稱「林恩如」、「吳佳怡」互加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等暱稱帳號向原告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誆稱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進而使原告信以為真,而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備 妥現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在約定之高雄市岡山區河堤路1段與大仁南路之交岔路口前,交付予佯裝成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吳漢陞」之吳○祐,復由吳○祐 全數交予A02,再層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造成 原告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A02、吳○祐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又其2人於行為時既未滿18歲,則A02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A03、吳○祐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君,自應各自與A03、吳 ○祐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君、吳○祐以:吳○祐是被A02誘拐去當車手的,這筆 錢被告沒有拿到,要被告如何賠償等詞置辯。 ㈡、A02、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而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A02、吳○祐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669號、第670號、 第428號命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之宣示筆錄可查,且被 告A02、A03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被告吳○君、吳○祐雖以前詞爭辯 ,但吳○祐對其確實有從事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一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準此,A02、吳○祐共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共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A02、吳○祐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吳○君、吳○祐雖以:吳○祐是被A02誘拐去當車手, 也沒有拿到錢等詞爭辯。但吳○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契機為何,與其是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本無關連,更無從卸免其在法律上所應負擔之刑事、民事責任;又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構成員如何分贓,亦與相關構成員對外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擔賠償之責,要屬二事 ,故此部分本無從為有利被告吳○君、吳○祐之認定,併此敘 明。 ㈣、另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已有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A02、吳○祐連帶賠償 30萬元,已如前載,而A02乃00年0月生、吳○祐則係00年0月 生,於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時,均未滿18歲,核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一節,既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彌封卷),且被告A03、吳○君分別係A02、吳○祐之法定代 理人,同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對照(見本院彌封卷),則原告主張被告A03、吳○君應分別就A02、吳○祐之賠償 範圍,各自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㈤、末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經查,A02、 吳○祐對原告之損害金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明揭,被告A03、吳○君對原告之損害金額 ,應各別與A02、吳○祐連帶負賠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其等所各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均係 以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即互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因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A02、吳○祐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吳○祐、吳○君應連帶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 三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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