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94號
- 原告
- 賴泊心
- 訴訟代理人
- 賴文賓
- 被告
- 林孝有
- 被告
- 同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華
- 訴訟代理人
-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順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孝有(下稱林孝有),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岡燕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前方停等右轉指示箭頭綠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陳雅婷,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因此受有鼻樑挫傷、胸部挫傷、左上門牙切端斷裂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林孝有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945元之損失,復系爭汽車送請車廠修繕完成後,經鑑定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有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應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及系爭汽車因而損壞等節均無爭執,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945元、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車價減損部分,考量鑑定之減損價格只是參考依據,被告認為應以70,000元作為損失計算基礎,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林孝有過失情節,及其受有鼻樑挫傷、胸部挫傷、左上門牙切端斷裂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受損等節,已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結帳單據、事故車輛照片、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林孝有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汽車亦因而受損,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孝有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3,94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3,945元之損失,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鑑定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之損失及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高市汽商瑞字第185號函文檢附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29至53頁),又被告雖認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價損害金額僅供參考,應以70,000元作為損失認定依據云云。然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作成之前開鑑定報告時,已就系爭汽車之廠牌、車型、出場年份等具體條件,實際估定系爭汽車之特定時間與市場價值,並參考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等資料,方作成具體價值減損之金額判斷,復查無瑕疵、矛盾或不當之處,且未見有何偏頗等情況,經本院核閱確認無訛;加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組成本為長久從事汽車交易或鑑定之人,就車輛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所為之預估,亦屬司法院公告之鑑價參考機關,本可信具公正性,並足使本院獲有原告受該等金額損害之優勢心證,而堪採為判決之依據無疑。被告僅空詞陳稱鑑價金額僅供參考,應以較低數額作為損失認定依據,卻未見提出任何可資推翻前開鑑定報告憑信性之客觀事證,所述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修復完畢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損失一情,既已有與其主張相符之客觀事證為憑,並可堪信實,有如前述,復原告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雖非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屬其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支出,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無誤,因之,原告請求對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林孝有,賠償其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應有理由,而可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林孝有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林孝有卷附之學經歷;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全可歸責於林孝有之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以及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⑷、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林孝有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09,9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945元+系爭汽車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㈣、末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林孝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林孝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同順交通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之際發生車禍,亦如前載,復同順交通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均未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同順交通公司應與林孝有連帶負賠償之責,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209,94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94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4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