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48號
- 原告
- 林惠淋
- 被告
- 薛漢堂
- 訴訟代理人
- 蘇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11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工作損失2,893元、計程車費用36,48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金額高達320,000元,顯然不符市場行情,且原告未提出實際維修發票及必要性之證明,原告僅得請求合理修復費用,請法院依車輛年限及零件折舊率酌減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金額。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僅為其個人工作安排,與被告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再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屬原告自行選擇之交通方式,並非必然損害,且未見收據佐證,請求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賓修汽車材料行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因系爭事故毀損,維修估價費用需333,200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為佐。復參酌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左後車尾、C柱已嚴重凹陷變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本院參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再依本院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車型之車輛中古價格,金額約在8.8萬元至11.9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65頁),均價則約為103,25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以上開市價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為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數額100,000元,較上開均價為低,應可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二手車商收購價格應較低等情,然系爭車輛年份雖久,惟既仍可供通常通勤使用,自仍有相當價值,則以前開二手車價衡量系爭車輛價值,應屬適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另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2,893元,並提出114年9月薪資明細表為憑。然由原告書狀所載其係於114年9月23日請假1日前往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原告前往提告、調解、開庭,乃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請假工資,非屬有據。
(四)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致其自114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間,共38個上班日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上班,受有計程車費用36,480元之損害,且提出車資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計程車費用損失,應可憑採。再經本院函詢賓修汽車材料行,依估價單內容維修一般維修期間約多久,函覆略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約6個月,因車輛嚴重,如要維修,時間最少要6個月,車輛維修不符合成本,建議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參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嚴重,堪信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6個月,此期間原告自得請求代步車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31日起至114年9月間之交通車資36,48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480元(計算式:100,000+36,480=136,4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