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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薛博仁

  • 原告
    薛蘭君
  • 被告
    薛健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85號 原 告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張芫蒔 被 告 薛健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受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受告知人 高雄市梓官區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岡 山區大義二路三三八號)應予分割,並分歸被告所有。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岡山區大義二路338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合併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單方占有、使用全棟,且被告拒絕出售或分管使用,考量系爭建物為三層連棟式鋼筋混凝土建築,構造上無法實體分割,且共有人關係嚴重惡化,無法協議分配使用空間,爰請求以變價方式處分,並將價金按雙方持分比例分配等語。為此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 應予分割,並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雙方各2分之1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略以:兩造就系爭建物買賣尚有糾紛,且原告並未給付買賣房子的價金。又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使用,而原告是收取租金,有不分割協議存在。另若分割,被告願意承受,若沒有能力承受,則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登記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分割、分割方式尚有歧異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前情,惟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原告於系爭建物買受過程是否確 有出資,核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具所有權,要屬二事。況被告自承於111年4月26日與原告前往藏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換名登記約定書,將系爭建物買受人更改為兩造,及所有權、義務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原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意登記為所有權人無疑。再者,兩造縱就系爭建物曾簽立租約,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由原告收取租金,亦僅可認為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分管之約定,非可認兩造已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 而系爭建物既始終由被告管領使用,衡情其與系爭建物具緊密依存關係。且系爭建物既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實難強為物理分割。據此,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之分歸被告取得,應屬適當。 (三)就找補金額部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可資參考。復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理由略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定確定後,應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影響程序安定。則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既係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當事人、法院均應受拘束,而應以該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核定之金額,認定共有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經查,本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65號裁定認系爭建物交易價值為971,600元,並據此計算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85,800元(計算式:971,6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485,800元),兩造均於114年7月24 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1頁),且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 就系爭建物價值即應受拘束而無從另為認定,是本件被告應找補原告金額應為485,800元,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系爭建物無法 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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