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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鐘立昇
被告
李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13年7月19日,被告僅因不滿原告請求其丟掉外遇對象贈送之物,即抓、捏原告,並造成原告左、右手臂嚴重大片瘀青,隔(20)日被告更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詞),嘲笑原告傷口很好看,並諷刺原告係被家暴,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利受損(下稱系爭甲事實)。另於114年2月21日,兩造持續因被告外遇一事發生爭吵,斯時,被告不顧原告阻撓而欲外出購買離婚協議書,原告為家庭著想,遂拉住被告,詎被告竟為掙脫而以門板夾傷原告手臂導致挫傷,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下稱系爭乙事實)。為此,被告所為前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造成原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負面思考、食慾不振等大幅影響生活功能與品質之情況,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294,28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於113年7月19日有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且造成原告受傷一節,但當日乃原告持續逼迫被告丟棄友人贈與之物,且在被告表明不願意後,原告即拿該等物品欲找尋被告之父母理論,進而導致兩造在被告住家門口發生爭吵,且被告當時已懷孕,原告仍用力緊抓被告雙臂,被告為自我防衛,方以抓捏方式掙脫原告之束縛,應屬正當防衛,毋庸負擔賠償之責。再者,被告於113年7月20日雖有傳送系爭言詞,但只是在開玩笑,並無嘲笑諷刺原告之意。此外,被告114年2月21日與原告發生爭吵,本欲離開住處,係原告為阻止被告離去,才從後方拉住被告手臂並擋住房門,原告傷勢乃其自行刮到門所致,並非被告所為,且縱使與被告有關,被告既係為避免自身自由遭受妨害,才與原告產生衝突,亦屬緊急避難而不負賠償之責。又退萬步言,被告之行為縱使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但原告主張其出現焦慮、憂鬱情緒、負面思考、食慾不振等大幅影響生活功能與品質之精神病症,亦有可能係其他原因所造成,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仍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甲事實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14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3年7月19日,有抓、捏原告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左、右手臂瘀青一節,雖有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對其與原告有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原告受傷一情,業已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可認定。

⑶、然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傷勢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李偉立(被告之父)到庭後,其已結證稱:當天晚上七點多,伊剛好吃飽飯在運動,走到住家門前的巷子口就聽到兩造從家裡出來,並發生爭吵,當時被告手拿一個紙袋,並要求原告不得丟掉,伊有過去瞭解情況,並把兩造爭吵的紙袋拿走,而原告看伊拿走,就上前請伊將紙袋交給他,並說他會處理,伊就把紙袋拿給原告繼續去運動,之後運動回來,又看到兩造在門前要進去客廳處爭吵,原告捏住被告的手,被告再掙脫,被告有說很痛,伊就上前阻止兩造;過程中,伊沒有特別看到何人受傷,不過事後,原告走進來家裡有給伊看手臂瘀青;另兩造爭吵大概持續3至4分鐘,過程中,原告都是捏住被告的手,然後被告在掙脫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而引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會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原告受傷,乃兩造爭吵過程中,原告持續捏住被告之手,且妨礙被告之行動自由,更造成被告手部疼痛,被告方有掙脫、反擊之舉產生,則被告針對原告現時不法侵害,為反擊原告之壓制動作,遂透過抓、捏之舉企圖掙脫,依該等原告侵害方式及危險性、兩造之年齡(原告78年生、被告89年生)及身體狀況(原告為男性、被告為女性),暨被告在手部被捏住時,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僅手臂瘀青,見本院卷第15頁之傷勢照片)等一切情狀加以衡酌,並審諸社會一般通念,應均可認定被告所為雖有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但實為客觀上所必需,並合乎防衛必要性無疑。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縱有造成原告身體權之侵害,但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尚無庸負擔賠償之責,原告無視於此,仍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足取。

⑷、又原告針對證人李偉立證述內容,固稱:證人有部分敘述有誤,證人應該有看到是被告抓伊、捏伊,且伊當天沒有捏住被告,伊會受傷只是因為要丟掉紙袋遭被告攻擊等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證人李偉立既已就事發當日在場目睹之事情經過完整證述,且未見有何矛盾之處,復原告對於證人李偉立事發當日有在場目睹,暨兩造當時確係因爭奪紙袋有所衝突一事均不否認,則在物品爭奪或口角爭執過程中,出現肢體妨礙他方行動自由之舉措,應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被告在114年2月21日所侵害其權利之過程(系爭乙事實部分),即為兩造發生爭吵,原告拉住被告之手,阻止被告離去所發生,以該等行為模式習慣判斷,業顯然與證人李偉立之證述情節一致。是以,證人李偉立之證述,既核與常理相符,並與原告之行為模式習慣相當,自足採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原告僅空詞否認其憑信性,復未見提出任何反證予以推翻,並無足採。

⑸、另原告就系爭甲事實部分,固尚主張:被告在113年7月19日造成原告左、右手臂瘀青之隔日,有傳送系爭言詞,嘲笑原告傷口很好看,並諷刺原告係被家暴,造成原告健康權利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身體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其中固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但每個人對於他人不同意見之承受程度本有差異,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亦難免因自己之言行而受到他人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故一人對他人之言語或意見表達,縱造成他人有所不悅即心理機能受損,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本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達侵害權利之程度,蓋侵權行為制度本在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查被告所傳送之系爭言詞,僅有:很好看啊,你直接說被家暴啊等詞,並無其他詆譭、謾罵之語,有對話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引該等訊息內容觀察,可否直接認定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致達權利侵害之程度,應非無疑。又兩造於113年5月28日結婚、114年8月20日調解離婚,事發當時,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續狀態(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你直接說被家暴啊」,乃夫妻一方不慎造成他方傷害後,所可能出現之開玩笑內容,並無違反通常經驗定則之情形。因此,被告傳送系爭言詞既確實有如其抗辯僅係開玩笑之可能,且該等訊息,查無具體詆譭、謾罵之語存在,則縱使會造成原告之不悅,衡情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致達權利侵害之程度,故原告仍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言詞已具有侵害其健康權之不法性存在,並應負賠償之責,同難認可採,當予駁回。

㈡、系爭乙事實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乙事實,並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傷勢照片3紙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舉證依據。然而,前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患者於114年7月11日起至精神科就診,『自述』因113年7月19日、114年2月21日受到太太家暴,致手臂有瘀青,之後出現焦慮、憂鬱情緒、負面思考、失眠、食慾不振與體重減輕等情況」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頁),但該等內容既係原告「自述」後,經醫師登載於診斷證明書上,本與原告片面指訴之性質無異,當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被告傷害之佐證。其次,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3紙,應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情,尚無法遽此即認定係被告以門板夾傷原告手臂所造成。甚者,原告既自承其在事發當時有拉住被告之手,阻撓被告離去之情況存在,引該等衝突過程判斷,業顯然無法排除存在被告辯解:原告之傷勢,乃其自行刮到門所致等語之可能。是以,系爭乙事實部分,引原告提出之事證,顯尚無從佐憑被告有以門板夾傷其手之傷害行為存在,則原告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擔賠償之責,自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擔賠償之責,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於被告雖有抗辯原告應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才提起本件訴訟,但本件訴訟之提起,既尚有傷勢照片等件可佐,應難認定必屬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等情況,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先傳送手臂傷勢照片) 被告:? 原告:給老婆看變化,趕快下樓吃早餐。 被告:很好看啊。你媽說啥。 原告:她又沒看到,我也不可能直接秀給她看啊。 被告:你直接說家暴啊。 原告:別鬧。 被告:你很惜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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