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90號
- 原告
- 李天祥
- 被告
- 戴莛峰
- 被告
- 陳連財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莛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莛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莛峰(下稱戴莛峰)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正言街與柳橋西路38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告陳連財(下稱陳連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輛)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致甲、乙車輛先發生碰撞,並使乙車輛偏向撞擊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輛),丙車輛因而受有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丙車輛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戴莛峰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㈡、陳連財以:因警方初判表認定陳連財並無過失,所以應該不用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及丙車因而受損,修繕所需費用為110,050元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志汽車修護廠修護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佐,且被告對此等客觀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戴莛峰之過失駕駛行為既導致甲、乙、丙三車輛之連環車禍,丙車輛亦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戴莛峰應賠償丙車輛之修繕費用,應屬有理。
㈢、至原告固主張:陳連財駕駛之乙車輛既直接撞擊丙車輛,對於丙車輛之車損,亦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詞。然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戴莛峰騎乘甲車輛至事故地點並欲超越同向前方由陳連財駕駛之乙車輛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才導致甲、乙車輛先發生碰撞,進而使乙車輛偏向撞擊原告之丙車輛,有如前述,並有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陳連財駕駛乙車輛會撞擊丙車輛,顯係因甲車輛之外力介入所造成,而非其駕駛行為有何可歸責性之過失因素存在;參以本件依卷附事證,亦未見陳連財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注意義務等情況,且原告經本院詢問陳連財之過失情節為何時,業稱此部分沒有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因此,陳連財之駕駛行為,既無從審認有何可歸責性存在,原告仍訴請陳連財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即肇事因素者,應為駕駛甲車輛之戴莛峰,且原告可請求戴莛峰負擔賠償之責,雖如前述,但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尚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此為當然之理。因此,原告可請求戴莛峰賠償之丙車輛車損修繕費用110,050元,尚可區分為更換零件費用76,750元、工資33,30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可考,並經本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7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戴莛峰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另丙車輛係105年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12,79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6,750÷(5+1)=12,79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3,300元後,原告得請求丙車輛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6,0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戴莛峰應給付46,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戴莛峰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