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95號
- 原告
- 李秀蓉
- 原告
- 李林美粉
- 原告
- 李秀蘭
- 原告
- 李安淋
- 原告
- 李漢章
- 原告
- 李漢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秦睿昀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佳穎律師
- 被告
- 林玉梅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蓉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美粉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安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漢章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漢文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李秀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李林美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李秀蘭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李安淋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李漢章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李漢文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彌陀區南寮路中山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與大松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松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南寮路中山巷南往北行駛之訴外人李寬重發生碰撞,致李寬重受有左膝挫傷併遠端股骨與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胸壁、左手、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併發雙側肺炎合併呼吸窘迫症與呼吸衰竭,於113年4月14日3時19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李漢章為李寬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73,140元、喪葬費625,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李林美粉為李寬重之配偶,有受李寬重扶養之必要,受有扶養費用539,338元之損害。另李漢章、李林美粉、原告李漢文、李秀蓉、李秀蘭、李安淋分別為李寬重之子女及配偶,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本件經鑑定結果,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以肇事責任40%計算,被告自應分別給付李漢章、李林美粉、李漢文、李秀蓉、李秀蘭、李安淋各1,199,256元、1,015,735元、8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漢章1,199,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美粉1,015,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漢文、李秀蓉、李秀蘭、李安淋各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李寬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本件車輛撞擊點為被告駕駛車輛左後側尾部,顯示被告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比例低於李寬重。又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學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意見書所載,李寬重死亡之原因,並非主要因系爭事故所致,而係因手術併發症,除車禍外,更有李寬重原本痼疾。再衡諸李寬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79歲,應通過體檢、認知功能測驗及證明無中度以上失智,始可換發駕照。然李寬重之駕照已於105年9月間逾期,其復罹患有帕金森氏症、心血管疾病,客觀上已無正常駕駛機車之能力,難以依法通過體檢、認知功能測驗而換發駕照。故考量系爭事故肇事比例、李寬重死亡原因,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因果關係薄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1成。另就李漢章請求之醫療費用、有提出單據之喪葬費用不予爭執,再李林美粉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因李寬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9歲,又有多項痼疾,客觀上已無扶養能力可言,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又慰撫金應審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李寬重死亡,李林美粉為李寬重之配偶,李漢章、李漢文、李秀蓉、李秀蘭、李安淋則為李寬重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稽。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李寬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李寬重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李漢章請求之醫療費用:李漢章主張其為李寬重支出醫療費用373,140元,並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應認李漢章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李漢章請求之喪葬費用:李漢章另主張其為李寬重支出喪葬費用625,000元,並提出鋐泰葬儀社殯葬服務結案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63頁),被告就其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可認李漢章請求之喪葬費用,於36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李漢章雖主張其另有支出庫錢費用210,000元、圓滿餐費用5,000元,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佐證,實難逕信,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
3.李林美粉請求之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林美粉113年度利息收入共計139,374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中可稽。據此推算其存款狀況,理非不能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是依其收入狀況,並未見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無受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難認有據。
4.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李寬重為李林美粉之配偶、李漢章、李漢文、李秀蓉、李秀蘭、李安淋之父親,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無從再共享天倫,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審酌李林美粉113年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李漢章高職畢業,已退休,113年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李漢文高職畢業,現為工廠員工,113年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李秀蓉(原告書狀誤載為李秀芬)國小畢業,從事散工,113年名下無所得,有車輛、投資等財產;李秀蘭高職畢業,現為工廠員工,113年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李安淋(原告書狀誤載為李秀蘭)國中畢業,現為家管,113年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113年名下有營利所得、土地、車輛等財產等情,暨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李寬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原告痛失至親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李林美粉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李漢章、李漢文、李秀蓉、李秀蘭、李安淋則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5.從而,李林美粉、李漢章、李漢文、李秀蓉、李秀蘭、李安淋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各為1,200,000元、1,738,140元(計算式:373,140+365,000+1,000,000=1,738,140)、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可以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被害人倘因自己疏懈、特殊身體狀況釀成損害或致損害擴大,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而查:
1.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李寬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兩造車道數相同,其右轉彎當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佐。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李寬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是李寬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同有過失甚明。
2.再者,李寬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係受有左膝挫傷併遠端股骨與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胸壁、左手、左踝挫擦傷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手術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存於相字卷內可參。李寬重死亡結果之發生,與系爭事故碰撞情形以觀,顯已超過通常該加害行為本身可能造成之損害態樣、程度。且李寬重死亡之結果,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李寬重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側遠端股骨與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接受三次清創、復位及固定手術,手術後併發雙側肺炎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加上原有鬱血性心臟衰竭之共病症,最後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該所鑑定報告書附於相字卷可考。堪認李寬重死亡結果之發生,係與系爭事故發生、李寬重身體狀況、既有疾病相互競合而生無疑,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3.至被告雖抗辯李寬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照已逾期,其復罹患有帕金森氏症、心血管等疾病,客觀上已無正常駕駛機車之能力,難以依法通過體檢、認知功能測驗而換發駕照等情。然觀諸前揭監視器擷圖以觀,李寬重沿大松產業道路行駛時,尚能靠右直線行駛,未見偏移、蛇行等不穩定情狀,可認仍有駕駛車輛之能力,縱其無經體檢、認知功能測驗換發駕照,亦難認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說明。
4.準此,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程度,及前揭得減輕被告責任事由等情狀,認系爭傷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25%之過失責任,李寬重則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前揭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李林美粉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減輕為30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0.25=300,000元);李漢章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則應減輕為434,535元(計算式:1,738,140元×0.25=434,535元);李漢文、李秀蓉、李秀蘭、李安淋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應均減輕為25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0.25=2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