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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3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劉季芳
被告
夏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訴外人劉正德與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持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被告主張係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並未交付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原告,兩造間更難認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應不能享有系爭本票權利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拿到錢,我們是借貸關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是100,000元,我到六合一路那邊給原告現金,他當場有點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903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既否認有收受系爭本票表彰之消費借貸款項,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之用乙節均屬一致(見本院卷第7頁、第33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由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原告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表示因遭遇詐騙,欲借款120,000元,會先寫好本票,兩造並於同日相約於六合一路100-1號見面,嗣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乃於111年10月15日向原告表示「你之前有說,12月分十萬塊還回來對嗎」,原告則稱「我有承諾你半年內還完」等語,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按票面金額如數交付借款無訛。從而,系爭本票既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且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復已如數交付借款,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3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11年9月5日 100,000元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5日 C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53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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