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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曾水仙
訴訟代理人
郭東萍
被告
魏寶堃
被告
陳桂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寶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寶堃(下稱魏寶堃)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上9時許,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仍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恣意逆向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號住處前(該處呈直角轉彎,下稱甲車停放處),並占據順向車道,嗣被告陳桂芬(下稱陳桂芬)於翌(23)日上午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後角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後角巷16弄而行駛至甲車停放處附近時,因受甲車阻撓而視距受阻,且疏未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即貿然會車,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右腕、右腰及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新臺幣(下同)13,092元、就診交通費1,735元、購買長背架輔具費用11,000元等損失,且因傷從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6月28日均請假休養共7個月又8日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9,615元。為此,因魏寶堃、陳桂芬各自過失駕駛或停放車輛之行為,共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並受有上列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魏寶堃、陳桂芬應連帶賠償原告上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共同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魏寶堃、陳桂芬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13,092元、就診交通費1,735元、購買長背架輔具費用11,000元等部分亦不爭執;另對原告受傷後,醫師認為應穿戴背架保護至少3個月之不能工作期間不爭執,但超過此期間部分否認,而原告以每個月27,47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被告不爭執。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魏寶堃、陳桂芬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告因此受有頸部、右腕、右腰及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各情,已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且經調取魏寶堃、陳桂芬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各犯過失傷害罪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魏寶堃、陳桂芬各自過失行為,既共同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魏寶堃、陳桂芬應連帶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及復健費13,092元、就診交通費1,735元、購買長背架輔具費用11,000元: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13,092元、就診交通費1,735元、購買長背架輔具費用11,000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相應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原告請求魏寶堃、陳桂芬應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損失,自予准許。

⑵、因傷從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6月28日,共7個月又8日不能工作損失199,615元: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從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6月28日,共7個月又8日均無法工作一節,雖有提出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任職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以及事發後從112年11月23日請假至113年6月28日之員工請假紀錄卡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但前開期間原告是否均有休養不能工作之必要,已據被告引前詞爭執,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後,僅認定:「建議穿戴背架保護至少三個月,建議半年內盡量勿負重工作…病患(即原告)於113年4月20日獨自一人至本院就醫,當日未持拐杖有輕微跛行,當日未穿戴背架保護,建議持續復健」等詞(見附民卷第63頁之診斷證明書),且經本院應原告聲請再度函詢義大醫院確認後,亦據覆以:「病人曾水仙因貴庭函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其因112年11月23日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有輕微跛行,需穿戴背架至少三個月,113年4月20日至本院骨科回診時已沒有穿脊椎背架,依其最近一次(113年9月20日)骨科就醫評估,病況穩定。惟因不清楚其工作性質,礙難回復其具體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醫師專業認定,既至多僅可證明原告在事發後半年即6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且此輔以原告任職於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擔任毛刷製造之作業員,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該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71頁),核其工作性質,本具有站立工作及搬運貨品之需求,此當與原告所受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需休養不宜負重或久站之養護情形相悖,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休養必要,尚堪認定;逾此期間部分,則因乏事證可資確認、審酌,無從准許。

②、承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堪認定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休養必要,而原告以每月27,47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原告請求魏寶堃、陳桂芬應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164,820元(計算式:27,470元×6個月),應屬有據,當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爰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經歷等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暨因此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200,000元,應屬適當,自可准許。

⑷、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得請求魏寶堃、陳桂芬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390,647元(計算式:醫療及復健費13,092元+就診交通費1,735元+購買長背架輔具費用1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4,8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魏寶堃、陳桂芬各有前揭過失情事外,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與有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故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兩造各自過失情狀,再參酌事故地點位置、車輛之撞擊位置、現場環境,乃至兩造行車動線、行向視野等一切具體情節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35%之與有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魏寶堃、陳桂芬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魏寶堃、陳桂芬應連帶賠償之比例應為損害數額之65%)。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53,921元(計算式:390,647元×65%≒253,921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7,765元,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經扣除後,原告仍可請求魏寶堃、陳桂芬連帶賠償之金額共226,1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魏寶堃、陳桂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2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頁、第67頁之送達戳章及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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