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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8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柯宏彰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告
榮昌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楊長芳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間,就原告所有位在高雄市路竹區保安段之住宅新建工程簽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現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且約定承攬工程報酬款分為「住宅新建工程」部分新臺幣(下同)8,746,000元、「圍牆增建工程」部分1,665,000元。而兩造簽約後,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已付7,195,520元之工程報酬予被告收受,且其中6,695,520元係支付「住宅新建工程」部分之報酬,剩餘500,000元則係支付「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之報酬。嗣因兩造就工程施作意見不一,遂合意於113年5月26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被告於契約終止時,既未施作屬於第二期工程之「圍牆增建工程」,則其向原告收取之「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之500,000元報酬,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再者,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導致原告另與罄邦工程行簽定承攬契約,並由罄邦工程行施作系爭房屋有關被告所未完工之「圍牆增建工程」部分,原告更因此支付罄邦工程行承攬報酬款2,098,000元,而以該數額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圍牆增建工程」之工程款僅1,665,000元相互對照,原告顯有超支433,000元之情況,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為不完全給付致生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前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3,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33,000元自民事辯論(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收受關於「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之工程款500,000元,但兩造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時,就「住宅新建工程」部分之工項,並未包含如附件施工圖說(下稱系爭圖說)所示圍牆部分,而係將之納入「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一併估價;又兩造於113年5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被告就系爭圖說之圍牆部分施工進度已達37.86%,換算原告就「圍牆增建工程」部分,即應付工程款630,645元,原告既僅付500,000元,自無被告不當得利之情事。次者,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本無繼續施作未完工部分工項之義務,原告也無支付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之情形,原告欲另覓承攬人,當應自行負擔工程款可能增加之不利風險,自無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理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㈠、兩造於110年12月間有簽定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且約定承攬報酬款分為「住宅新建工程」部分8,746,000元、「圍牆增建工程」部分1,665,000元。

㈡、原告在系爭承攬契約簽定後,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已計匯款7,195,520元之工程報酬予被告收受。

㈢、原告上開匯款之數額,其中6,695,520元係支付「住宅新建工程」部分之報酬,剩餘500,000元係支付「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之報酬。

㈣、兩造已於113年5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㈤、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目前主體部分及圍牆增建部分已經完工,但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另該屋是於113年7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原告支付「圍牆增建工程」部分工程報酬500,000元,在系爭承攬契約合意終止後,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抗辯其就「圍牆增建工程」部分,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已完工並可請求報酬數額共630,645元,遠高於原告請求返還之數額,有無理由?

㈡、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另交由罄邦工程行施作系爭房屋所未完工之「圍牆增建工程」,因此支出報酬數額高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差額433,000元,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圍牆增建工程」部分,提前支付之工程報酬500,000元,在系爭承攬契約合意終止後,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抗辯其就「圍牆增建工程」部分,已施作並可請求原告支付報酬數額630,645元,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於110年12月簽定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已計匯款7,195,520元之工程報酬予被告收受,其中6,695,520元係支付「住宅新建工程」部分之報酬,剩餘500,000元係支付「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之報酬,復兩造已於113年5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而兩造在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時,即將工程項目區分為「住宅新建工程」及「圍牆增建工程」兩部分,並就「圍牆增建工程」之施作內容於系爭承攬契約書中載明「二次工程」等語,有系爭承攬契約書之施作範圍內容、工程估價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是引該等「二次工程」之建築術語,乃至「增建」等文字,本指房屋主體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才會額外施作、興建之工程慣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7頁),並對照兩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被告甚連「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油漆、木門、鋁門窗白鐵門等施作項目均未完成,導致原告未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第69頁),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被告尚未施作屬於第二期工程之「圍牆增建工程」,且其向原告收取之「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之500,000元報酬,乃原告所超付,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就該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等情為真。

⑶、至被告雖辯解兩造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時,就「住宅新建工程」部分工項,並未包含系爭圖說所示圍牆部分,而係將之納入「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一併估價,且兩造於113年5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被告就系爭圖說所示圍牆部分之施工進度已達37.86%,故被告就「圍牆增建工程」部分可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數額為630,645元,遠高於原告給付之費用云云。然而:

①、細觀被告辯解系爭承攬契約有關「住宅新建工程」部分工項,並未包含如系爭圖說所示圍牆部分之具體理由,無非乃:❶、系爭承攬契約就「住宅新建工程」之付款條件之請款時點,均未包含系爭圖說所示圍牆完工此項目;❷、系爭承攬契約之「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估價明細表中所列工程項目均未見系爭圖說所示圍牆之施作工項;❸、系爭承攬契約之「住宅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表單,均未見系爭圖說所示之圍牆施作等用語;❹、圍牆施作之相關用語,僅見於「圍牆增建工程」之施作範圍表單及工程估價明細表等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②、惟系爭承攬契約之「住宅新建工程」部分之付款條件、工程估價明細表、施作範圍表單等內容,固均未見有將系爭圖說所示圍牆部分之施作內容予以單獨臚列或個別標註之情況,但以之對照系爭承攬契約之「圍牆增建工程」部分,同樣未見有將系爭圖說所示圍牆部分之施作內容予以臚列或標註之情形,此有兩造簽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完整合約書內容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是被告據此抗辯系爭圖說所示圍牆部分,係經兩造將之納入「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一併估價,已難認可採。

③、再者,系爭承攬契約之圍牆施作部分,固僅於「圍牆增建工程」之施作範圍表單及工程估價明細表中,才有出現「圍牆」此關鍵用語,據本院核閱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書全文確認無誤,但該等「圍牆」所指為何,是否包含系爭圖說所示之圍牆施作部分,並未見有特別表明之情況;稽以系爭承攬契約有關「圍牆增建工程」之施作範圍表單中,圍牆高度之施作內容,乃標明前圍牆高度1米7、後圍牆高度1米7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以之對照系爭圖說所示圍牆之標註高度均為1米5(即1.5公尺),亦可知兩造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有關「圍牆增建工程」中所述之圍牆,明顯與系爭圖說所示之圍牆施作部分不同,此益徵被告辯解系爭圖說所示圍牆部分,係經兩造將之納入「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一併估價,並無足取。

④、此外,房屋新建工程,如有依法申領建築執照,必當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時所核准之建築圖說(工程圖樣)建築完竣,始可請領使用執照,此觀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30至32條、第7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系爭圖說乃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申請建築執照時,提供予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並請領建築執照之設計暨施工圖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復系爭房屋於兩造在113年5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已於同年7月15日經主管機關審核有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並核發使用執照一情,亦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換言之,系爭圖說所示之圍牆部分工程項目及內容,自始至終均為系爭房屋主體新建工程之一部分,方有按圖施作完成而可請領使用執照之情事,當無疑義。而按一般工程慣例,屬於房屋主體新建工程部分之工項,本無與增建工程或二次工程部分,混雜估價以增契約履行、分辨困難之可能;又兩造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時,倘如被告辯解係將系爭圖說所示之圍牆納入「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一併估價,衡情亦難想像該等變態事實,兩造會有未於系爭承攬契約明確註明以杜爭議之情況出現,但系爭承攬契約之「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並未見有將系爭圖說所示圍牆之施作內容予以明確臚列或標註之情形,已如前述,凡此種種,均難使本院信被告辯解系爭圖說所示圍牆部分工程,係經兩造納入「圍牆增建工程」部分一併估價等詞可採。

⑤、是以,系爭圖說所示圍牆部分之施作內容,既屬請領建築執照時,相關設計圖說之一部分,亦即,為系爭房屋主體新建工程之一部分,且系爭承攬契約之「住宅新建工程」施作範圍表單,其中第1點本即註明「依圖設計施作」等語明灼(見本院卷第30頁),則該等工程款項及項目範圍內容,自應包含於「住宅新建工程」中一併估價,方屬合理,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辯解,並謂其有就屬於二期工程之「圍牆增建工程」部分進行施工,所述難以採信。況且,將屬於房屋主體新建工程一部分之工程款項,於增建工程中一併估價,本違反建築工程之慣例,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可證明該變態事實之存在,僅片面擷取契約用語之文字據為爭執,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圍牆增建工程」部分,既有提前支付工程報酬500,000元,且被告抗辯其就「圍牆增建工程」部分,已施作並可請求原告支付報酬,難以採信,則原告在系爭承攬契約合意終止後,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圍牆增建工程」部分所預付500,000元報酬,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另行交由罄邦工程行施作系爭房屋所未完工之「圍牆增建工程」,產生報酬差額433,000元,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理由如下:

⑴、按合意終止契約與終止權之行使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消滅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於行使終止權之損害賠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應依法律有關之規定(如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其另行交由罄邦工程行施作系爭房屋所未完工之「圍牆增建工程」,因此產生報酬差額433,000元,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詞。然而,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13年5月26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兩造終止契約之方式,係透過電話以口頭為之(該次通話之錄音譯文內容,詳見附件一),業經本院向兩造確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而遍觀附件一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明顯未見有任何兩造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情況,亦未見有合意原告另行委由他人施工,被告即應負擔契約差額之情形。因此,兩造既係透過合意終止之方式,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在契約消滅後,且未見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自無再額外負擔原告後續另行履約所生不利益之賠償責任,原告無視於此,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理,當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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